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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新闹”(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一片省审计厅附近,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盗得祝某某现金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新闹”的男子(具体姓名不祥,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一片湖南省审计厅附近,由李**出面以按摩为由,将祝某某带至湖南省审计厅对面巷子内的一平房内进行按摩,祝某某将脱下的衣服、裤子放在平房内的柜子上。在李**按摩时,“新闹”趁祝某某不注意,从隔壁房间通过暗格将其裤口袋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事后李**分得赃款1300元。

2015年12月5日,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2600元,祝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李**的行为,并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马**出所干警接到祝某某的报警,称其在火炬一片要拆迁的平房内按摩时被盗现金;2015年12月5日11时许,马**出所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一片将李某某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马王堆火炬一片做按摩时被盗了现金;

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她按摩时被盗的男子是祝某某;

5、案发现场的照片;

6、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书及收条;

7、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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