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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限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限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来原告处工作,初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销售经理,负责房产销售,月薪4300元,由于销售岗位流动性很大,对个人的业务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公司和被告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由于被告工作能力不强,造成30%VIP客户流失,销售任务被告完成实际成交的只有13套,公司与之交涉后,被告非但不改正,反而工作态度不诚,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5日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永州**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处于试用期,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元、工资1186.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86.21元以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186.21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86.21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试用期,工资4300元左右,销售提成千分之三;2、劳动仲裁裁决于法有据;3、原告起诉造成被告的误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2015)139号,证实已经劳动仲裁;证据二、7、8、9月工资表,证实7、8、9月的工资已经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要求的是10月份的工资。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1、10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给被告;2、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2150元;3、裁决是于法有据的;证据二、收入证明,证实罗*在现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六千元整;证据三、养老保险金补缴明细表,证实原告应给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的时间段为2014年7月-2014年10月,金额为2717.1元;证据四、成交客户数据统计表,证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成交数额不止13套;证据五、请假条,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的误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定的结果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养老保险金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是行政法条,应不予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房屋是罗*销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到法院领传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仲裁申请的系10月的工资,故原告提交的7、8、9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证据二、五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的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四不能反映被告的成交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罗*向永州**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1186.2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86.21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4300元/月,故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应为4300元÷22天×6天=1172.7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一年,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300元×2+1172.7元=9772.7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四、《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约定了试用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4300元/月×0.5个月=2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永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工资1172.7元;

二、原告永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72.7元;

三、原告永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罗*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永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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