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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邵阳**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肖*淼打电话向被告人杨**购买冰毒,杨**要肖*淼到他家里找其妻子丁**(已判刑),并告诉丁**肖*淼要来购买冰毒,后肖*淼在丁**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2克。

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将购买的约400克冰毒带回家藏于卧室阁楼的坛子内。3月29日11时许,杨**与其妻子丁**将藏在阁楼上的冰毒拿出来,并将这些冰毒封装成0.37克和0.6克的小包。杨**告诉丁**0.37克卖100元,0.6克卖200元,要丁**按照此价格出售。当天下午5时许,2人将已封装好的冰毒藏于卧室的电视柜内,剩余冰毒仍藏于坛中。2014年3月31日,杨**藏匿在家中的406.49克冰毒及贩卖毒品的工具被公安民警查获。

三、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华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房间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5.8克给文全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肖**、文全锋、费**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丁**和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提出:卖给肖**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后剩下的;没有要丁**贩卖毒品,收缴的400多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是非法持有。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给肖**的冰毒是杨**后剩下的;杨**购买冰毒是为自己吸食,没有销售的意图和事实;杨**在夏门贩卖少量冰毒被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经人介绍于2001年与丁**(已判刑)认识,2002年两人非婚生育1子后,丁**一直住在洞口县黄桥镇黄桥村1组杨**家与杨共同生活。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肖**打电话向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杨**要肖**去其家中找其“妻子”丁**购买。后丁**按照杨**的吩咐在杨**家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从12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丁**)是卖冰毒给他的人。共同作案人丁**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肖**)在其手上买过冰毒。

2、证人肖某淼(外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杨**和杨**的妻子(丁**)手上共买过3次毒品。前2次是在杨**手上买的,第3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向杨**买毒品,杨**要他到屋后等,他坐摩托车到杨**屋后,杨**打电话告诉他等一下其妻子会给他送货(毒品)。过了一会,杨**的妻子给他送了1包冰毒(重约0.3克),他给了杨**妻子100元现金。

3、共同作案人丁**的供述证明,农历2014年正月初二以后的一天(2014年2月),杨**打电话讲“某某”硬要其帮忙买东西,他睡的那张床的床柜上还有他没有吸食完的半包东西,要她把东西给“某某”。过了一会儿,“某某”打她电话要她把东西送到她家后面的马路上去。她不愿去,后“某某”到她家来,她把那半小包东西交给“某某”,“某某”交给她100元后离开。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左右的一天,“某某”再三打电话向他买冰毒,他要“某某”找他妻子丁**去拿,并打电话要丁**把家里的1小包冰毒交给“某某”。回家后,丁**告诉他已把冰毒给“某某”了。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回家藏于自己卧室阁楼的1个腌菜坛子里。同年3月29日11时许,杨**、丁**将藏在坛子内的甲基苯丙胺拿出,在自家卧室利用饭碗、勺子、针将甲基苯丙胺捣碎,通过电子称称量后再用小塑料袋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小包。杨**将分装好的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卧室电视柜的抽屉中,未分完的甲基苯丙胺仍藏于阁楼的坛子里,用来捣碎毒品的饭碗和勺子放进饮水机的杯柜内。同年3月31日上午,洞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杨**家将丁**抓获,当场从杨**家卧室电视柜的抽屉中搜缴84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37克),从卧室阁楼的坛子内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76.12克),从电视柜下纸盒里搜出电子称1台,从饮水机杯柜内搜出饭碗、勺子各1个,饭碗内存有少量甲基苯丙胺,从床下搜出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2卷。经称量,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共计406.49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31日,洞口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洞口县黄桥镇黄桥村杨**家中将丁**抓获。民警当场在杨**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6.49克。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丁*芳卧室上方阁楼的腌菜坛子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并用蓝色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物品1大包,净重376.12克;在电视柜抽屉里搜出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物84小包,净重30.37克;在电视柜下纸盒里搜出电子称1台;在饮水机杯柜内搜出饭碗、勺子各1个,碗内有少量冰毒疑似物;在床下搜出锡箔纸2卷、吸毒工具1套。

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164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从公安民警在丁某芳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4%。

4、共同作案人丁**的供述证明,她经人介绍于2001年与杨**认识,2002年非婚生育1子后,一直在杨**家与杨共同生活。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她看到杨**把1包东西放在卧室对面房子的坛子里。第二天下午,她打开坛子看到里面放着1个用胶布封死的蓝色塑料袋,心想肯定是冰毒。3月29日上午11时许,杨**要她把坛子里的东西拿下来,杨**打开后,她看到里面是一小半塑料袋冰毒。杨**拿出2包透明的塑料小包装袋和1台电子称,又从厨房里拿来1个饭碗和1个调羹。杨**倒了一部分冰毒到碗里,用针把冰毒凿碎。她把小包装袋打开给杨**,杨**用塑料吸管把冰毒舀到小包装袋里,然后过电子称,大包每包重0.6**,小包每包重0.37克,杨**称好后,她用打火机把包装袋口子烧一下,把袋口封好。杨**告诉她,0.6**的包子卖150元或200元钱,0.37克的包子卖100元钱。她把分好的小包子放在卧室电视柜的抽屉里,杨**把没分完的冰毒用塑料袋包住放回到阁楼的坛子里。后公安民警到他家搜查,查获了冰毒、锡纸等物品。

5、证人杨**、周*、周*丽、谢某化、肖**的证言证明,2012年以来至2014年二三月份,他们曾在杨**手中购买过毒品吸食。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周**、周*、杨**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曾贩卖毒品给他们吸食的杨**的照片。

本院认为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丁**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左右,他用15000元从广东的“老哇”手中购买了约400克冰毒。2月25日左右,他将冰毒提回家,用胶布把装冰毒的塑料袋缠好放在卧室上面阁楼的1个坛子里,把电子称和小包装袋放在床边的纸盒里。他经常到阁楼上拿冰毒吸食。过了四五天,他妻子丁**发现他拿冰毒回来了。又过了2天的凌晨,他取出冰毒倒了约三分之一在饭碗里,剩下的冰毒仍用胶纸缠好放回阁楼上的坛子里。然后用电子称和小包装袋分包。丁**醒来后帮他一起分包,他把包装好的冰毒放进床边柜子的抽屉里。碗里剩下的冰毒被他放进饮水机的杯柜里,剩下的小包装袋和电子称仍放在纸盒里。后他听朋友讲派出所民警在他家查出了冰毒。当天,他就坐车跑到福建厦门去了。

三、2014年9月4日,吸毒人员费*雪联系被告人杨**购买毒品,并谈好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5日晚,杨**与费*雪相约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华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房间,费*雪通知文**前来交易毒品。次日凌晨,文**接费*雪电话后赶到出租房,杨**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文**2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冲进出租房将杨**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净重5.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凭据、现场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6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房间,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杨**(经查真实姓名为杨**)抓获,现场查获3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7.29克,净重5.8克。同时还提取毒资1300元。

2、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545号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231号抓获嫌疑人杨**(经查为杨**)时,当场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杨**(经查为杨**)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房间是其2014年9月6日0时贩卖毒品的地点。

4、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6日1时10分对杨**(经查为杨**)进行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发现呈阳性。

5、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出具的《关于洞口县公安局要求写出杨**涉嫌贩毒一案情况说明函回函》证明,该局民警通过线人获知杨**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将杨**引诱至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号房间交易毒品,民警得知交易完全后将杨**当场抓获。

6、证人费某雪的证言证明,大家叫他“蒋*”。2014年9月4日下午,她之前认识的1个叫“阿*”的男子问她能不能联系到贩卖毒品的人,并说是帮公安机关找贩毒线索。当天,她联系上1个男子同意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5克冰毒。9月5日,她将有关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民警。9月5日晚上,她约贩毒男子出来交易毒品,那男子同意了。当晚10点多钟,她坐摩的到灌口镇将那男子接到东孚镇商业街前红绿灯处的出租房306室,并通知“阿*”来与那男子交易毒品。“阿*”来后把之前谈好的1300元交给那个男子,并给她200元中介费。那男子拿出2小包冰毒交给“阿*”,交易后“阿*”还用刚买的毒品请那男子吸食。后民警冲进来把他们抓获。

7、证人文某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上午,他接到东**出所民警的电话,要他帮忙找一下贩毒的线索,他答应帮忙。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给“蒋*”(指费某雪),问她知不知道有谁在贩毒,并告知在帮公安机关找贩毒线索。9月5日晚上11时许,“蒋*”打电话讲人已被她约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231号出租房306房间,并谈好以每克260元购买5克。他将情况通知东**出所民警。当晚23时30分左右,他敲开306房门,看到“蒋*”与一陌生男子在吸毒,那男子拿出2小袋装有白色晶体物品的透明塑料袋递给他。他拿出1500元递给“蒋*”,“蒋*”数了1300元给男子,剩下200元给她当介绍费。他拿出一点冰毒大家吸食。后警察冲进来把他们三人带到派出所了。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他之前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认识的1个女子打电话称她哥哥要向他购买冰毒,他当时手上有少量冰毒,就想卖掉毒品赚一些路费,于是就同意了。2014年9月5日晚上10点多,那女子与他坐摩的从灌口镇到东孚镇**红绿灯处的1栋三楼的306房间,他拿出冰毒与该女子各吸了2口。约半小时后,那女子打电话给她哥哥,她哥哥立刻到306房间。之后,他按之前约定的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那男子5克冰毒,那男子把一叠钱交给那女子,那女子数过后交给他1300元。那男子拿出一部分毒品请他吸食,没多久,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将他抓获了。福建警方开始讯问时,他使用哥哥杨**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贩卖甲基苯丙胺412.49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辩称,卖给肖**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后剩下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给肖**的冰毒是杨**后剩下的。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杨**将自己吸食后剩下的毒品予以贩卖,依法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还辩称,没有要丁**贩卖毒品,收缴的400多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是非法持有。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购买冰毒是为自己吸食,没有销售的意图和事实。经查,杨**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根据杨**和共同作案人丁**的供述,杨**为方便贩卖,对购买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和分装,丁**亦供认了杨**要其按不同重量和价格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杨**在夏门贩卖少量冰毒被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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