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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畅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畅与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4000元及利息(暂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为900元,其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并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和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结算,由徐**向舒畅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舒畅锦绣路沙石泵车费用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鹏基砼款叁万元整(¥30000.00)合计伍*肆仟元整(¥54000.00)约定2015年9月27日之前归还2015年8月31号徐**”。

2、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其未偿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舒畅欠款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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