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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于**因与被上诉人蒋**、蒋**、蒋**、魏**、魏**、王*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14)隆*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来分别与魏**、魏**、周**、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其组织人员为上述四户拆除及清理顶层杂屋与杂物。受害人蒋某某系受王*来雇请参与该项工作。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提交了参与施工及查看现场人员的证言,拟证明蒋某某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在清理他人顶楼的渣土。这些证据中,证人之间及同一证人为不同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原判对上述证据未予核实,即认定蒋某某是在清理周**、于**的顶楼渣土时发生事故,致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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