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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甲与石*甲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匡*甲为与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2009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为解决身心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请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甲、石*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石*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都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曾某甲,2009年4月16日生育女儿石**,2009年12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生女儿石*乙。2015年2月28日,被告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掐中原告导致喉损伤。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请求原告原谅。原告担心再次遭打,逐去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保证书,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初诊病历和广东省医疗收据票据(10521784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杜**和张**的调查笔录均听原告陈述,而非亲身感知,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双方生育了三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被告改正缺点,珍惜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匡*甲请求与被告石*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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