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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任公司与湖南鑫**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怀中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鑫**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明月鑫都”大厦(兴盛国际大酒店)1栋:夹层(1层至2层)面积728.4㎡、五层、六层、七层、八层(501、601、701、801每层面积均为1148.31㎡)的房产,2014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湖南怀化诚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异议人刘**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听证会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沅陵镇迎宾路兴盛国际大酒店4-12屋10827.06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将该房产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000万元购买了兴盛国际大酒店4-12屋10827.06平方米的房产,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8月16日在沅陵县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异议人是该标的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湖南鑫**有限公司因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费、税费、消防手续、酒店装修等原因于2013年8月16日向刘**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鑫**司用其名下位于沅陵镇迎宾路(兴盛国际大酒店)4至12楼建筑面积10827.0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刘**;因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兴盛国际大酒店4至12层10827.06平方米的房产出让给刘**,同时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格;2014年6月、7月、8月,被执行人湖南鑫**有限公司却将兴盛国际大酒店401、901、1001、1101、1201层分别卖给不同的当事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刘**对此并未提出鑫**产公司一房多卖;2014年8月19日,本院以(2014)怀中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明月鑫都”大厦(兴盛国际大酒店)1栋:夹层(1层至2层)面积728.4㎡、五层、六层、七层、八层(501、601、701、801)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

2015年5月18日,湖南**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向沅陵县房产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也没有提供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2015年5月19日,沅陵**理局向本院递交《关于湖南湖**发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登记备案表》的说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登记备案表》系湖**公司自行填制,该公司未向沅陵县房产局申请对其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不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鑫**有限公司与刘**因为借款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格,而未在沅陵县房产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该合同未完成法定程序(登记备案),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抵押关系,而本案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异议人的债权可向被执行人追诉。且异议人与鑫**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到底是借款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去解决,执行阶段不能确定合同性质。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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