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等与陈**、陈**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陈**诉被告陈**、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系邻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自然排水沟,一直以来,院子后山的倒山水、雨水,原、被告两家的生活废水都是通过这条排水沟排出去的。2014年3月左右,被告陈**、陈**无故将两家之间的排水沟用铁板加水泥堵死,后经村镇两级调解后,原告自己将堵勾的铁板和水泥拆除了。但2015年3月左右,被告陈**、陈**又将排水沟堵死,不准排水,这次两被告干脆用钢筋混凝土将排水沟牢牢堵死,直到现在。排水沟被堵死后,水没地方排,一到下雨天,积水很深,有时候积水会浸到原告房屋的砖脚,甚至倒流进原告屋里。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上级处理,村、镇两级相关领导多次到现场调解处理,但都调解未果。被告不但不接受村、镇两级的处理办法,还将原告家房屋的一扇铝合窗打烂,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北**出所报了案。另,被告家2008年房屋翻新时,在其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的山檐上出了檐,出檐部分将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公共空间基本遮盖了,导致原告与被告相邻一侧的房间无法采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防碍,拆除其与三原告家公共排水沟的混凝土,拆除排水沟的水泥板及水泥板上的厕所;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家房屋与三原告家相邻一侧的屋檐的出檐部分;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被其打烂的三原告家的一扇铝合金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山镇里调解说明书,拟证明镇干部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及调解的内容;

3、竹元村里的调解会议记录,拟证明竹元村委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及调解内容;

4、北**出所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陈**打烂原告陈**的窗户的报案情况及处理情况;

5、对陈**、陈**、陈**、陈**、陈**、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两屋之间的排水沟历史来源、被堵及被告在公共水沟上安置厕所,打烂原告的排水管、窗户等事实;

6、原告方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许可证、原告方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方建房用地的合法性;

7、原、被告房屋所在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实地察看情况;

8、陈**的证人证言;

9、胡**的证人证言;

10、胡**的证人证言;

11、陈**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我家房屋的排水沟是我们自己家的,老屋改建时屋檐我都没变动,2008年改屋时我们留了1米的间距,是他们新建房时将间距减少,占用了我家的宅基地。让我们拆自己宅基地上的建筑不可能。当初允许原告方排水是基于邻居的面子,但原告方将化粪池的水未经过处理就排污严重影响了我们家的生活。当初是原告方将我们家水泥沟几次打烂我才将其窗户的东西打破。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山**员会调解协议,拟证明北山**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

2、陈**、陈**、陈**、胡**、陈**的证言,拟证明以前排水沟没在这个位置,他们建房时将位置推近了;

3、被告方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建房用地审批表2008-3840号;

4、被告方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建房用地审批表2010补-1365号;

5、被告方隆集建(90号)字第0846-3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法院调取的证据:1、对陈**的调查笔录;2、对陈**的调查笔录;3、陈**与陈**相邻关系示意图。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8、9、10、11,被告认为不属实,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1、2、3、4、5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客观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与原告陈**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子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系邻居。原告方陈**系户主,被告方陈**系户主。原告方的房屋于2009年9月老屋翻新,占地面积127平方米,南邻陈**住宅,西邻村人行道,北邻陈**住宅。被告方的房屋于2008年12月10日老屋翻新,占地面积155.8平方米,东邻陈*柏屋,南邻陈**屋(陈**),西邻陈**杂屋,北邻村小路。被告方陈**《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显示陈**与陈**两屋之间有一条宽1米的空地(即水沟),原告方陈**(陈**)《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显示陈**与陈**两屋之间有一条宽0.7米的空地(即水沟)。2013年陈**对房屋进行改造,在其靠陈**房屋边的房屋里建冲水式厕所,且在其屋后修建化粪池。因化粪池没有按要求设计和修建,化粪池的污水流入了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的排水沟中,影响环境卫生,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当时竹元村干部进行调处,要求原告方按标准修建化粪池,原告方没有搞,双方的矛盾再次激发。2013年原告方在排水沟靠其房边砌了一个13公分的板砖,大约1米高,10米长作为保坎。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砌坎行为不满,双方又发生争议,于是被告也在靠其房边在水沟房也砌了一个13公分的板砖,大约1米高,12米长的保坎,同时在水沟上约1米处用水泥板装平,并在水泥板上修建了农村传统式厕所。厕所下面水沟照常能排水。因原告方的化粪池污水影响了被告方的生活,同时被告方*原告化粪池边的屋墙有开裂现象,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改进化粪池,原告方不理睬。被告方就将原告方通往双方之间排水沟的口子用水泥封堵,致使原告房后的天然及污水无法排出,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方就去砸被告方的水泥封口,被告方不准。再次激发矛盾。被告陈**就用砖头砸烂原告方厨房的防盗窗。过了10多天,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就向隆回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报案。隆回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隆公(北)决字(2015)第1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同时被告陈**在该决定书上写明”以上因没有说明对方在打烂我家水沟在先,之所以对我处理不公,本人不服。陈**。”之后,村、镇两级基层组织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多次处理,调解未果,遂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方房屋改建在前,原告方改建房屋在后。原、被告的房屋均依法修建。但因原告方在公用排水沟旁修建保坎引起原、被告矛盾,被告方在公用排水沟修建保坎及在公用排水沟上修厕所,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方修建化粪池,因没有按标准施工,其化粪池污水影响被告方生活,导致被告方*堵原告方天然水和污水排放的水沟口,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再次激发,进而被告陈**砸烂原告方的防盗窗。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但被告方*堵水沟,不让原告方排放天然水及生活污水的行为是不对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陈**砸烂原告防盗窗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防碍,确保天然水排水通畅和被告陈**恢复原告防盗窗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水沟的水泥板及水泥板上的厕所及拆除被告方房屋屋檐的出檐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方在排水沟上安装水泥板及农村传统式厕所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并且原告方占用公用水沟之前,原告占用公用水沟部分之地使原、被告房屋之间本应有1米宽的水沟变成了0.7米宽的水沟。因此,该公用水沟两旁原、被告双方的保坎及被告方的厕所维持现状。被告房屋改建在前,原告房屋改建在后,被告房屋的出檐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方**、王**、陈**房屋后方天然水及生活污水排水沟与原、被告公用水沟交汇处的混凝土,确保原告陈**、王**、陈**房屋后方天然水及生活污水排放;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陈**、王**、陈**厨房防盗窗的原状;

三、驳回原告陈**、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陈**、王**、陈**承担20元,被告陈**、陈**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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