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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汉**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印章管理行政撤销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业公司)不服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治安支队)印章管理行政撤销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汉**司于2002年11月12日成立。2009年1月13日,汉**司申请更换印章,在长沙**章厂刻制了一套汉**司的行政、合同、业务、发票专用印章,并取得了印章管理中心编号为200901130002的《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2012年4月,汉**司在长沙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汉**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遗失作废。经印章管理中心审核,汉**司取得《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由长沙**有限公司重新刻制汉**司公章(编号4301210080115)、合同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17)、发票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121)、法定代表人李**名章共四枚。2012年7月,汉**司股东周长春以汉**司旧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并未遗失为由,请求印章管理中心依法对以上两枚印章备案行为予以撤销,并将上述汉**司印章收缴销毁。治安支队经审核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撤销通知》。汉**司对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2年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汉**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公司系汉**司股东。治安支队系长沙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印章管理中心不是长沙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汉**司依法成立,汉**司经印**中心核发《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后刻制的标准印章,只能由汉**司自主决定印章的启用或废止,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他人的干涉。印**中心根据**安部《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经营刻字业的企业将拟刻印章底样及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报送备案,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印章刻制企业,对印章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汉**司新刻制印章的备案行为对汉**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1)26号《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处理”。印章管理中心在关于企业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并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参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认为汉业公司采取虚构印章遗失事实的方式重新刻制新印章,作出《撤销通知》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对汉**司新刻制的三枚印章备案予以撤销,并非对汉**司印章备案的实体权利的否定,汉**司可以选择采用以前刻制的印章或另行依法重新申请印章备案,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企业印章备案的正当权利。至于汉**司内部股东民事权利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相互矛盾,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印章管理中心不具有法定行政执行主体资格,其作出《通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判决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内设机构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在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治安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香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长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纳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治安支队作出的《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的合法性。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之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上诉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撤销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治安支队作出的《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参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认为汉业公司采取虚构印章遗失事实的方式重新刻制新印章,作出《撤销通知》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作出的《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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