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4408号民事判决,张*、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司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华**司与刘*签订协议,约定由刘*全额垫资修建该工程。2013年4月16日,张*、刘*及案外人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其中张*负责资本运作;若三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刘*对所有财务成本负责,并按所融进资本金额的银行2倍利息支付给张*和尹**,利息从第一笔融资款到账算起。同年5月9日,张*向刘*及其财务人员支付717940元;6月2日,张*向刘*的财务人员支付1750000元;7月4日张*向刘*的财务人员支付800000元。以上共计3267940元。7月10日,刘*出具《六盘水22中学工程借款付息证明》,内容为:“支付5月9日借款100万元7月9日至9月8日2个月利息8万元整。支付5月31日200万元6月份借款利息20万元,支付5月31日200万元7月份借款利息20万元,7月2日150万元7月份借款利息15万元,合计63万元”。张*主张该笔63万元系张*融资所垫付的利息。同日,刘*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投入六盘**二中学项目款项人民币450万元”。9月27日,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口头约定由刘*偿还张*投入项目的资金并向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六盘**二中学项目建设(原有三方合同一并作废)”。刘*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人民币(垫利息)59万元,2013年10月底付清”。

2013年9月29日、10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刘*分别向张*还款40万元、80万元、150万元,共计270万元。

2014年5月25日,刘*向张*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刘*与张*2014年5月25日结算完后尚欠张*321.2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累计利息121.25万元。上述款项为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融资款。双方约定后续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5月30日前所有双方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

2014年6月24日、7月19日、26日、8月6日、2015年2月16日、9月2日,刘*或其妻王*分别向张*还款4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65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从第一笔融资款到账之日起即2013年5月9日起计算;2013年9月27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张*主张450万元包括支付给刘*的3267940元以及张*融资所垫付的利息63万元及59万元以及其他开支2万多元;2015年9月2日还款的65万元中其中5万元系刘*让张*代其向刘*的另一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张*实际收到刘*的还款金额为60万元,并提供张*向案外人张**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主张,刘*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刘*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其未按要求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与刘*之间的债务如何计算?二、华**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以下分而述之:

焦**、张*与刘*原系合作关系,合作关系解除后,双方约定张*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由刘*偿还本息。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起至2014年5月25日,刘*共计向张*还款270万元。2014年5月25日,刘*出具《欠条》,注明经结算后尚欠张*本金200万元,累计利息121.25万元,共计321.25万元。该欠条实质系对双方前期合作、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双方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欠条》可以作为减去刘*前期已还款金额后双方对此后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刘*虽不认可该《欠条》且主张系被胁迫签订的,但未举证证明,且刘*未按要求接受法庭询问,说明出具《欠条》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刘*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刘*还应偿还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1.2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按月息三分已支付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但121.25万元利息不得再重复计息,因此以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刘*应向张*支付利息96万元(200万元×3%×16月),减去刘*已支付的150万元,刘*还需偿还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72500元(121.25万元+96万元-150万元),其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张*主张刘*还款65万元中有5万元系代其向其他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焦点二、华**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刘*所负案涉债务均系为实施涉案工程所负,华**司因此分享了其利益,根据利益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华**司应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主张律师费2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72500(其后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华**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张*承担5000元,刘*承担23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利息的计算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欠条可以作为刘*前期已还金额后双方对此后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向张**借款项本金为3267940元,张*主张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拼凑的一个数字,与事实不符。刘*已向张*付款420万元,多付了172579元,张*应予返还。请求:1、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上诉并答辩称:1、450万元系双方已认可的融资款,本案涉及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并非刘**述纯粹的借贷关系,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合作期间多次结算的结果,合法有效;2、欠条中关于利息121.25万元系前期合伙融资成本,已由张*垫付,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垫付后利息58.2万元;3、张*有证据证明代替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欠款,应予支付。请求:1、二审依法改判增加利息58.2万元,代偿5万元共计63.2万元;2、驳回刘*的上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于张*的上诉请求,刘*答辩称:刘*于2014年5月25日向张*出具的欠条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凭证;张*主张的代偿5万元的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5万元是刘*偿还张*的借款,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与刘*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关系解除时进行了结算,刘*于2014年5月25日向张*出具了欠张*本金200万元,累计利息121.25万元,共计321.2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前期合作关系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因该欠条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双方合作关系转化而来,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故刘*提出该欠条利息的计算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提出刘*还款65万元中有5万元系代刘*还款,应从刘*还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刘*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提出欠条中关于利息121.25万元系前期合伙融资成本,应计算后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52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46400元,上诉人张*承担10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