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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和夏*在长沙市开福区广福园小区某栋*烧烤店前因门面租赁纠纷发生口角,夏*的母亲魏某某也参与其中。被告人黄*用饮料瓶砸向被害人魏某某,用力将魏某某推倒在地,并朝其左侧腰部踢了一脚,致使魏某某受伤。后黄*又与夏*、李*等人扭打在一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伤情存在,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魏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黄*的亲属代为赔偿魏某某三万元,取得魏某某的谅解。次日,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夏*、李*、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系日常生活纠纷引发,被告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并先动手打人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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