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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因原告年幼不懂事,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1月15日生儿子郎*甲,2010年7月4日生女儿郎*乙,2012年10月13日生次子郎*丙。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为了三个小孩能够在云南上户口,2013年5月20日,原告被迫与被告在云南镇雄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以为结婚后感情会稳定,但被告依然对原告动辄打骂。2013年7月,原告回到新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郎*甲、郎*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郎*乙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3、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的事实;

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5、被告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2015年11月21日,本院收到被告郎某某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书面说明。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网上相识,2008年2月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15日在桐乡生男孩郎*甲,2010年7月4日在云南镇雄生女孩郎*乙,2012年10月17日在湖南新化生男孩郎*丙。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原告要补偿给被告这两年间的小孩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

1、被告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婚生小孩出生情况及原、被告就离婚进行协商的情况。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4、5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2、3中证实双方已满两年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郎*某于2007年通过社交网络聊天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在浙江省桐乡市生男孩郎*甲,2010年7月4日在云南省镇雄县生女孩郎*乙,2012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新化县生男孩郎*丙。婚生小孩现均跟随被告家人在云南省镇雄县生活。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云南省镇雄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湖南省新化县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目前生活在浙江省桐乡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郎*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的意见表示同意,并愿意给付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虽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影响双方感情进一步发展,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的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提出婚生小孩均由其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答辩主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婚生小孩目前均跟随被告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可由被告直接抚养三个小孩。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负担小孩已开支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郎*甲、郎*丙,婚生女孩郎*乙均由被告郎*某直接抚养;

三、由原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郎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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