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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曾为兵、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2日,原告颜**就与被告曾为兵、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曾为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带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3号20栋1层商铺8号的店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经典图文制作室,注册号为渝九园区500107500089728)转让给被告经营,签订协议后,被告第一次支付了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份又支付了1万元,尔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38000元人民币,店铺总转让价格为148000元,被告从2014年6月份起欠眼高38000元人民币,欠利息10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为兵、刘*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讼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转让店铺的时候,店铺中有两台机器不能使用,一台为1075复印件、一台写真机,被答辩人承诺能够修好这两台机器,并正常使用,若没有修好,可以欠一部分钱不要付清,两台机器修好后能够正常使用再付清余额。但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没有将这两台机器修好,且在店铺里拿走了一台发电机,一直未予归还;店铺的电话与被答辩人的手机进行了绑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交纳了一年左右的电话费。签订协议时约定被答辩人要协助答辩人办理相关的工商过户手续,但是被答辩人一直不予配合。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行为,是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没有按约定履行,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颜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图文制作室转让给被告。

二、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

三、证人曾革新(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洋溪镇长岗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系原告颜**的姨夫,被告刘*的姨爷)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转让店铺时的相关情况。

对原告颜**提交的证据,被告曾为兵、刘*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还有其他中间人的按指模,这个合同是原告写好合同之后,给被告去签字的,与之前原被告之间商议的事实不不一致,原告没有将有问题的机器写上去,当天被告没有签字,但是三个中间人按了指模,并且原告同意了帮被告修好坏了的机器,被告就在合同上签字了;证据2,原被告有过聊天,被告承认欠原告38000元,但是记录上也有原告没有修好这两台机器。证据3,原告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证的内容是虚假的,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被告在转店子之后的几天就和证人说了机器的问题,不是证人所说的两个月之后。

(二)被告曾为兵、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曾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两个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康**的证明;以证明康**转让被告的店子之后,与原告进行了聊天,原告没有将被告的机器维修好,一直到康**转让店子后也无法使用,这两台机器已经坏了很久了。原告也说了机器坏了很久了,一直没有修好,原告的手机绑定了店里的座机。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协助被告去办好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证明两台机器在店子转让的时候已经坏了。

四、刘*(系被告刘*之弟)的证明,以证明转让店子的时候,店子里有两台机器是坏的,原告同意将这两台机器修好。

五、店内一台复印件和写真机未修好照片,以证明这两台机器在店子转让开始就一直没有使用过。

六、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转让店子的时候就有两台机器存在问题,不能使用,原告一直答应将其维修好。

七、原告与康**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转让店子的时候,原告同意将有问题的两台机器进行维修。

对被告曾为兵、刘*提交的证据,原告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转让店子的时候,康**没有在场,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机器存在问题。证据4,有异议,转让店子的时候,刘*不在场,且李*是被告刘*的亲弟弟。证据5,这是被告经营两个月之后的照片。证据6,这个今年6月份的记录,是原告找被告要钱的时候的聊天记录。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颜**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部分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曾革新系原告颜**的姨夫,被告刘*的姨爷,且原被告转店签协议的时候其在场,其证词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为兵、刘*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康**、刘*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并不在场,对于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部分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与曾为兵系夫妻关系,原告颜**系被告刘*的亲舅舅。原告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3号20栋1层商铺8号开设了一家新经典图文制作室,2014年2月18日,原告颜**将该店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刘*、曾为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颜**将自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3号20栋1层商铺8号的店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经典图文制作室,注册号:渝九园区500107500089728)转让给刘*、曾为兵经营,并保证刘*、曾为兵同等享有颜**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原有租赁合同的租金,颜**已交至2014年4月14日,店铺转让给刘*、曾为兵后,刘*、曾为兵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物业费、电话费以及其他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刘*、曾为兵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刘*、曾为兵所有;4、转让费共计148000元,刘*、曾为兵在签订合同时向颜**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为48000元,每三个月刘*、曾为兵支付颜**壹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如未付款,未付款每月按3%支付颜**利息;5、颜**应该协助刘*、曾为兵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刘*、曾为兵负责;6、刘*、曾为兵接手前(2014年2月18日)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颜**负责,接手后(2014年2月18日)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曾为兵负责,刘*、曾为兵接手后自负盈亏,与颜**无关。合同签订时,原告告知被告刘*、曾为兵店铺内的写真机与复印机1075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刘*、曾为兵并于当日做酒,请亲戚吃饭庆贺,证人曾革新在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曾为兵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原告颜**10万元。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被告刘*、曾为兵要求原告颜**将机器修复好后再支付余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颜**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曾为兵于2015年5月19日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经典图文制作室以145000元转让给了康**,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曾为兵是否应向原告颜**支付余款38000元;2、被告刘*、曾为兵是否应向原告颜**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店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完毕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若未付款,则按照每月未付款的3%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3%的月利息高于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关于两台机器原告承诺将其修好,未修好则可扣除一部分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曾为兵在转让店铺时已明知该两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可视为认可,对于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电机及电话费的问题,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刘*、曾为兵可另行提起诉讼。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为兵、刘*向原告颜**给付欠款3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曾为兵、刘*负担900元,原告颜**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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