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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谢*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谢*丙。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居住,从2003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2015年2月12日晚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告认为自己为家庭付出诸多,而原告对其不理解反而责备,心里觉得委屈,想和原告一起死,即拿了一瓶汽油淋在自己的脚上和窗户下边及床边等处的瓷板上,然后用打火机将自己脚上的汽油点燃,被告身上及卧室迅速起火,原告发现后用被子包裹自己外逃,但仍被烧伤,原告逃出房间后,原、被告的亲友及邻居赶来将火扑灭。原告受伤后在娄**心医院治疗,被告则在家治疗,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当日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村支两委做工作,被告胡*取得了原告谢*甲的刑事谅解,因胡*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谢*甲的谅解,根据胡*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双**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胡*取保候审期间,与亲友去娄底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小孩谢*乙已成年,小孩谢*丁,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的身体也受到损伤,被告治疗期间,小孩谢*丙随原告父母生活,小孩谢*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12日,原告受伤后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768.5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在双峰县蛇形山镇鄢家村红卫村民组建筑了一幢三弄两层房屋(该房屋坐东朝西,一楼含一间厅屋、一间客厅、两间卧室,二楼有一间厅屋、客厅两间、两间卧室,其中楼梯在一楼的厅屋),并进行了简单装修,添置了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和简单家具;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蒋申*2000元、欠谢新中10000元、欠胡宾娥2200元。庭审中,原告谢*甲提出建房借款十多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双**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胡*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婚后,双方生儿育女,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200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放火烧伤原告致轻伤二级,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谢*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由被告胡*直接抚养,由原告谢*甲承担小孩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筑的一栋三弄两层楼房及添置的家具、家电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蒋申英2000元、欠谢新中10000元、欠胡宾娥22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原、被告提出各自还有其他债务,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治伤医药费进行赔偿,并适当赔偿精神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甲与被告胡*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谢*甲向被告胡*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3000元,被告胡*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谢*甲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筑的三弄两层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谢*甲分得该房屋第一层,被告胡*分得该房屋第二层,其中厅屋(含楼梯间)由双方共同使用;添置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归原告谢*甲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归被告胡*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蒋申英2000元、欠谢新中10000元、欠胡宾娥2200元)由被告胡*经手偿还,原告谢*甲支付人民币7100元给被告胡*;五、由被告胡*赔偿原告谢*甲受伤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双峰县蛇形山镇鄢家村红卫组的一幢三弄两层房屋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且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幢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绝大部分是上诉人父母留下的老屋场地基,此外还有一部分是上诉人的叔叔谢余增的老屋场地基,因此该幢房屋实际上是属于上诉人夫妇、上诉人的父母以及上诉人的叔叔的家庭共同财产,理应先进行分家析产,然后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分割;2、原审法院仅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4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建房、装修所欠,所借债务绝大部分是由被上诉人经手,至少有共同债务14万元,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7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分得房屋第二层的两间卧室,上诉人分得房屋第二层的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7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对上诉人谢*甲是有利的,上诉人谢*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谢*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时从胡**处借款4500元,上诉人谢*甲被烧伤后又从胡**处借款6500元,该11000元至今未归还;2、对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时共计从谢**处借款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3、对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时共计从谢*处借款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4、徐**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夫妻欠徐**21000元;5、对上诉人的叔叔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从谢**处借款25000元,上诉人夫妻建房占用了谢**的基地,当时曾约定上诉人夫妻房屋建好之后应提供一弄给谢**居住使用到百年之后;6、谢**、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建房所占用的地基的由来;7、与谢**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上诉人夫妻建房占用了谢**的基地,上诉人夫妻房屋建好之后应提供一弄给谢**居住使用到百年之后,谢**去世后房屋归谢*甲所有;8、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9、上诉人之夫谢周*的信件,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10、谢**、谢**、谢**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上诉人夫妻欠谢**、谢**、谢**所借款项的情况,其中谢**的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上诉人夫妻的,上述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谢*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借胡**的4500元以及借谢**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谢*甲主张的其他借款均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一审中谢*甲未提交任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谢**生前是五保老人,目前已经去世,因此也不存在房屋还需提供一弄给其居住使用的问题。二审经审查,上诉人谢*甲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在二审中逾期提交上述证据未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对从胡**处所借的4500元以及从谢**处所借的10000予以认可,其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借胡**的4500元以及借谢**的10000予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建房期间曾向胡**借款4500元,向谢**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位于双峰县蛇形山镇鄢家村红卫村民组的一幢三弄两层房屋系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胡*婚后于2012年筹资建设,该栋房屋的第二层部分区域在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胡*发生纠纷时曾被火烧过,上诉人谢*甲在原审法院就该栋房屋的分割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示要求分得该栋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分给被上诉人胡*,且上诉人谢*甲的叔叔谢*增目前已去世,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谢*甲所提交的协议中所称需提供三弄房屋中的一弄给谢*增居住使用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甲分得该栋房屋的第一层、被上诉人胡*分得该栋房屋的第二层、厅屋含楼梯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谢*甲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之前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对被上诉人胡*明确认可的从胡美香处所借的4500元和从谢华林*所借的1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上诉人谢*甲主张的其他款项,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如的确存在其他债务,适宜由债权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谢*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胡*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谢*甲负责偿还欠胡**的4500元、欠谢华林的1000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责偿还欠蒋**的2000元、欠谢新中的10000元、欠胡**的2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胡*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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