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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丹诉被告罗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立即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借到何**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湖南**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南**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转款记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何**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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