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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耒刑一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曾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被告人曾政*分三次从广东省中山市购买海洛因并存放在自己家里,除自己吸食外,剩下的毒品交由廖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贩卖。自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12日止,廖某某先后在被告人曾政*的家里采取钱货交易、货物抵押或赊账的方法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10次、段*3次、谭*3次,共计16次。每次收取毒资20元、30元、40元、50元不等,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1克或者0.02克。2007年9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曾政*家抓获廖某某及李*,并缴获了赊账单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注射器、锡箔纸、裁纸刀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及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段*、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政*购进毒品,并与廖某某共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政*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更不存在牟利,不能认定上诉人曾政*犯有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认定上诉人曾政*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政*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认定上诉人曾政*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曾政*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查,贩卖毒品的场所系上诉人曾政*家,贩卖的毒品系曾政*购得,同案人廖某某供述系帮曾政*贩卖毒品,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段*、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曾政*与廖某某系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贩卖毒品赊账的记录本对毒品交易赊账的情况所做的记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曾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曾政*提出不能认定其犯有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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