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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报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王**应聘到湘**司从事化验工作。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因是湘**司处于长期停产状态,计划待恢复生产招聘到其他员工后再统一签订合同,但王**仍在湘**司继续工作。2011年初至2014年3月,湘**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在此期间王**也一直在家休息。2011年,湘**司按王**的月工资足额发放工资,2012年1月开始,湘**司按王**月应发工资1,350元的70%发放工资。2014年2月13日,湘**司召开会议,要求一线员工到江**团进行培训,不去的解除劳动关系,王**因不愿去参加培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离职前12个月工资均为945元。另查明,王**在湘**司工作期间,湘**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王**未办理失业登记。2014年3月,王**以湘**司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湘**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5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0元×5.5月=7,425元;2.被申请人湘**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补偿金1,350元×4月×2倍=10,800元;3.被申请人湘**司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828元×8月=6,624元。2014年7月21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湘**司支付申请王**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5元/月×5.5个月=5,197.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湘**司支付申请人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元/月×3.5个月=3,307.5元;三、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湘**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湘**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王**要求湘**司支付其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5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为94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为945元/月×5.5个月=5,197.5元。湘**司因长期停产无法恢复生产,为调整企业战略思路而安排员工去江**团进行培训,在与王**是否参加培训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湘**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在湘**司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湘**司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945元/月×4月=3,780元。湘**司没有为王**缴纳失业保险,王**有权依法要求湘**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但王**未提供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故对王**要求湘**司支付失业保险金66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97.5元;二、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以“被上诉人湘龙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5个月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0×5.5=7,42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补偿金10,800元及失业保险金损失6,62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失业登记证和2014年王**的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表,拟证实王**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现在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公司从未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3、采集信息是2014年9月份,一审判决也是同年9月份,该信息采集表没有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提供的失业登记是复印件,2014年湖南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表未盖印章,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45元/月,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45元/月×5.5=5,197.5元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员工培训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劳动合同难以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3年7个月,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45×4=3,78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补偿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虽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失业登记和2014年湖南省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表,但未能证明上诉人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湘龙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5个月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0×5.5=7,42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补偿金10,800元及失业保险金损失6,62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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