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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与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与被告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黄**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自2011年开始便为被告名下的长沙县**大酒店和长沙**尚商务酒店提供酒店客房布草洗涤服务,双方签订了布草洗涤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补签。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洗涤费用,逾期不结清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授权滞纳金。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名下的长沙**尚商务酒店一直拖欠洗涤费用,长沙县**大酒店也自2013年8月开始一直拖欠洗涤费用,至2014年9月,被告名下的两家酒店拖欠洗涤费用总计195902元。在两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过《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现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洗涤服务费用共计195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费用的利息,利息自每笔费用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追索债务所需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与被告经营的长沙**尚商务酒店、长沙县**大酒店之间分别自2011年11月、2012年5月起即有布草洗涤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分别与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新签订了一份《布草洗涤合同》,对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为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提供洗涤服务的洗涤范围、价格、标准、洗损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须于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洗涤费用,否则应按超期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李*的丈夫及原告黄**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肖*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前述合同签订后,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按约提供了洗涤服务,但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洗涤费。被告作为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过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付2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尚商务酒店的管理人员肖*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两酒店共欠原告黄**洗涤费195902元。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刘*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欠付的洗涤费,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洗涤费结算单》、《布草洗涤合同》、《付款计划》、《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与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华尚商务酒店之间签订的《布草洗涤合同》合法有效,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按约提供了洗涤服务,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华尚商务酒店应当按约支付洗涤费。肖*作为代表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华尚商务酒店签订《布草洗涤合同》的酒店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关于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华尚商务酒店欠付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洗涤费195902元的《证明》对该两酒店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作为长沙县**大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华尚商务酒店的经营者应向长沙市雨花区新更新清洗服务部的经营者李*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黄**作为李*的丈夫,前述债权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所得,亦可作为共同债权人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因原告李*、黄**于2014年9月30日才就被告刘*所欠的洗涤费具体金额进行整体结算,故被告刘*无须对此前的欠付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刘*应对此后仍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两原告主动要求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两原告支付其所欠的1959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黄**支付1959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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