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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晖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35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逾期支付的利息为55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答辩要点:借钱属实,但被告实际只收到31.7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只用了10万元,其中有20万元借给了石**。石**陆续代被告归还满晖10.2万元。利息请法院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满晖同志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伍**(350000.00),借款人李*,2014年9月29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对前述贷款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只向被告提供了31.7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2分。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2、被告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92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10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还款102000元,原告只认可92000元,对于有争议的1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是支付至刘**的银行账户,并不是原告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已还款金额为92000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提供了3175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李*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李*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还应偿还原告225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应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晖借款2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满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4元,财产保全费2549元,合计6243元,由原告满*负担460元,被告李*负担5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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