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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嫦与被告周*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嫦与被告周*春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嫦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次年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原告与他人打牌玩耍,一手牌没有打完,被告将原告拖回家去拳打脚踢,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此两人分居至今。两人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收养的女儿周**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陈*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对证人杨**、张**、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甚好,原、被告收养原告亲戚的小孩,被告对收养小孩尽到了父亲的责任;3、原、被告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双方离婚。

原告周*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对证人周**、周*行、周*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虽原告背叛被告,但被告爱原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瘕疵,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的住所离原告家较远,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所作证言都是假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3系由原、被告的代理人制作的笔录,在笔录中的所记录调查人姓名有涂改,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瘕疵,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二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婚生小孩。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其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嫦与被告周*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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