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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限公司与永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盐**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同意缓交诉讼费至二审宣判前。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6年3月8日向中盐**限公司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中盐**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635元,如届时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中盐**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并没有按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中盐**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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