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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樊*、太平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根诉被告樊*、太平财产**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根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马*根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根诉称:2015年4月22日1时25分许,被告樊*驾驶湘C5XXXX号小轿车行驶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总公司地段,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马*根撞倒,造成原告马*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雨湖**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马*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7天,2015年9月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陆个月,费用陆仟元;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叁仟元,届时住院休息拾天。经查,被告樊*驾驶的湘C5XXXX号小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职业是保安,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对其依据的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按司法实践惯例建议在1万元中认定。后续取内固定费,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无效,应以重新鉴定和实际价格调整。对司法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期门诊费,其依据是司法鉴定,我司不认可。营养费应在5000元内认定。

被告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案发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2日1时25分许,被告樊*驾驶湘C5XXXX号小轿车沿建设北路由一中路口往广云路口方向行驶,至湘**公司地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原告马**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承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

原告马*根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告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6817.02元及门诊医药费。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9月4日,马*根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根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半年,费用陆**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叁仟元左右,届时休息拾天。

被告**公司就原告马**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马**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捌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9000元。

马运根系非农户口,其于2014年7月18日起在湘潭市**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仓库主管岗位,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全部停发。

(二)湘C5XXXX号小轿车系被告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樊*另向原告马**支付了40000元。

(三)对马**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住院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为134天,误工工资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134天)=14875.84元;

2、护理费10768.33元,(40520元/年÷365天×住院97天)。

3、交通费388元(4元/天×住院9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住院97天);

5、残疾赔偿金164734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壹个捌级和壹个拾级伤残(26570元/年×20年×31%);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7000元;

7、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医疗费的金额酌情认定为60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2466.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能避让,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马**的损失232466.17元均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被告樊*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在扣除被告樊*应负担的诉讼费3180元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被告樊*36820元,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195646.17元即可。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232466.17元{其中195646.17元支付给原告马**帐号,36820元支付给垫付人樊*即被告樊*};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樊*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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