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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湖南晶**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简称晶**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587号关于第12428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前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晶**司就第12428207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531668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所描绘的内容、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馆书架、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陈**、木质家具隔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晶**司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晶**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晶**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的图形创意源自晶**司主要产品“讲台”,是对“讲台”造型的抽象描述,与引证商标图形有明显区别。第二,晶**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不同的行业,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不同的受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2428207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晶**司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图书馆书架、药柜、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电视机架、讲稿小搁台、非金属箱、塑料线卡、展示板、家具门。

引证商标为第5316680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摩**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陈**、画框、家具、木制家具隔板、非金属装货货盘、陈**(家具)、非纺织品壁饰(家具)、非金属门装置、金属台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14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晶**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晶**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晶**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宣传册、销售合同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只有晶**司自制的产品宣传册上显示有申请商标。

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晶**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晶**司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中国**业协会会员证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阿里巴巴网站及招聘网站上的简介、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网络报道等,以证明晶**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其中,有关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均为自制材料。

庭审中,晶**司明确表示,除学校用家具与金属家具两种商品外,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晶**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鉴于晶**司明确认可除学校用家具与金属家具两种商品之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架”等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1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上相关,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也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整体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且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使用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587号关于第12428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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