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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郓城大胜大件**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郓城大胜大件**公司(以下简称大胜运输公司)、李**、都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公司、被告大胜运输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大胜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76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吊装费3850元、停运损失15751.79元(按日152.93元计算至实际赔偿日止,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5751.79元)共计97601.79元;2、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公司邮寄答辩状要点:1、关于车损76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施救费和吊车费,系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合理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愿意承担3850元。3、关于交通费和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范围。4、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湘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原告许**,该车是营运车辆;鲁R×××××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大胜运输公司。鲁R×××××重型半挂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2、2015年10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大胜运输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半挂车沿长沙--浏阳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1KM+700M处,因未与原告许**驾驶的车牌号湘A×××××重型自卸货车保持车距,追尾相撞后两车失控侧翻在路肩外,造成公路设施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湖南省高速**队星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湘A×××××重型自卸货车、鲁R×××××重型半挂车经湖**和高速**限公司施救、吊车,产生费用7700元(施救费2700元、吊车费2500元),原告许**主张其所有的车辆花费施救、吊车费3850元。湘A×××××重型自卸货车经都邦**公司定损维修费为76000元,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修理厂维修50天,花费维修费76000元。

本院认为

4、原告许**损失的认定。原告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6000元,有都邦**公司定损报告、长沙**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主张其所有的车辆花费施救、吊车费3850元,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鲁R×××××重型半挂车共计花费7700元,原告许**按一半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另行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许**主张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许**所有的车辆确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了50天,其停运损失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天为7541.78元(55055元/年*50天)。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大胜运输公司、都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391.78元(车辆维修费76000元+施救、吊车费3850元+停运损失7541.78元)。该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76000元和施救、吊车费3850元,共计79850元,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7850元(79850元-2000元),都邦**公司共计赔偿79850元(2000元+77850元)。余下的损失即停运损失7541.78元,不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大胜运输公司未到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该损失由李**、大胜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79850元;

二、限被告郓城大胜大件**公司、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停运期间的损失7541.78元;

三、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李**承担1000元,原告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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