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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邱*向肖**借款,2012年2月21日出具了借款10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每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同年6月21日前邱*支付了肖**4个月利息,后邱*与妻子肖*乙停止支付。2013年3月,肖**向娄底**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肖*乙偿还款。2013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邱*、肖*乙偿还肖**借款104万元,并按2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了被告人邱*。邱*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了该民事判决书。邱*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邱*一直未履行该判决。肖**申请强制执行,娄底**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向邱*和肖*乙发出执行通知。2013年11月12日,该院执行人员找到邱*,邱*认可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陈述其在宏昌煤矿工作,年收入六万元左右,还在煤矿旁经营了店铺和麻将馆。新华人寿**娄底支公司于2015年1月先后向邱*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支付退保费4270.10元、4264.43元,邱*在2015年2月28日在该银行卡上支取了8500元,2015年3月,邱*为儿子邱*在平安人寿保险购买商业保险,支付保费2774.7元,2015年4月邱*为女儿邱**在平安人寿保险购买商业保险,支付保费4000元。但邱*一直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说明材料、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邱*拒不执行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事实;

2、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证明该院经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给被告人邱*,后又给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12日执行人员找到邱*谈话,邱*称自己麻将馆和店铺的收入比较高;

3、调取通知书、江西众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邱*2014年2月任地面矿长,合计应发工资为2522元;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邱*在娄底市娄星区众一桂府小区有面积为2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买款项中贷款46万元;

5、(2013)娄星执字第394-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邱*、肖*乙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众一桂府18栋-103室住房一套予以拍卖;

6、执行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住在众一桂府18栋103室的邱*的弟媳廖**谈话,廖**称该房屋是邱*的;

7、房屋预告登记、抵押双方房地产价值确认书,证明被告人邱*向建设银行贷款46万元购买了众一桂府18栋103室,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建设银行;

8、拍卖说明,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邱*与肖*乙所有的众一桂府18栋-103室进行二次拍卖,均未成功;

9、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人**底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邱*2015年3月4日为邱*投保,保费为2774.7元;同年4月10日为邱**投保,保费为4000元,均是从邱*的建设银行账号缴费;

10、证人蔡*的证言,证明邱*购买两份保险的事实。

1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通过邱*的银行卡退保以及购买保险的事实;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给邱*,约定月息四分,至6月份,当月邱*没有支付利息,重新给其写了一张104万元的借条,2012年底,邱*保证在2013年2月3日前还清本息,但到期没有还款,其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民事判决,8月5日其申请该院执行,并多次和执行人员前往江西找到邱*,邱*称在江西省安福县四井煤矿担任地面矿长,有工资收入,在煤矿旁边开了一个百货商店和麻将馆,但邱*没给其支付本息;

13、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在江西省安福县宏昌煤矿开了小卖部、麻将馆,其丈夫邱*曾是该煤矿的矿长;

14、证人龙*的证言,证明江西**宏昌煤矿前身为四井煤矿,邱*在矿上工作,邱*妻子肖*乙在矿区开了一个百货商店、一个麻将馆,麻将馆的生意好;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执行情况说明,证明执行人员先后两次前往被告人邱*的暂住地江西省安福县四井煤矿执行,被告人邱*与肖*乙拒不执行,还公然声称不履行判决义务,煽动工友阻扰执行;

17、被告人邱*的供述,供称其向肖**借款,出具了金额为104万元的借条,后其与妻子肖*乙到江西**井煤矿打工,2013年6月其收到了娄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其没有理会。2013年11月12日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江西**井煤矿找他,其还是没还钱,其贷款购买了娄底市娄星区众一桂府18栋-103那套住房,在煤矿开了一个店铺,里面有麻将机,一年赚10万元左右,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煤矿上班,后其与肖*乙经营店铺。其2013年在新华保险购买一份保险,后退保,新**司在2015年1月退了12000元到其建行卡上。2015年3、4月其买了两份保险,缴费67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邱*上诉提出,他是没有执行能力,而不是拒不执行,请求宣告无罪。

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他是没有执行能力,并非是拒不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查,上诉人邱*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生效判决后,有一定的收入和财产可供执行,却对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拒不偿还借款,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原审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正确的。对邱*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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