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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李**、张*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沈**、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撤回了对被告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三原告共同出资640000元与被告李**合伙承包临湘市源潭新源砖厂从事经营活动,合伙期间被告不按合伙协议经营履责,不要原告参与砖厂经营管理活动,一切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经营期间亦未给三原告分配分文利润。2013年初,经与被告李**协商,三原告退出砖厂股份,被告李**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借用三原告的入股本金及使用期间的利息,并向三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款条据。条据约定还款计划:即2013年6月还款150000元,2013年9月还款150000元,2013春节前付款450000元,2014年6月份还款150000元。如未按期还清,愿按月息2分付至还清之日止。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欠款60000元,同时用砖折抵原告欠款84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李**偿还三原告欠款7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原来的合伙关系;三原告投入股金已转为借款。

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且未按期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欠条是逼迫所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保证书是对欠条的否认。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参与经营。2、被告不同意一个人承担亏损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合伙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6年2月20日止,合伙人之一方志*实际上是现在的原告沈**,且合伙协议第6项对合伙进行了分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双方签订了但未履行,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已终止了该协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是欠款成立的书面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于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认定,但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作为合伙协议的该份证据已被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所终止,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9日,原告李**出资200000元、张*出资240000元、沈**以方朝*的名义出资200000元与被告李**合伙承包了临湘市源潭新源砖厂,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砖厂由被告李**一人生产经营,三原告未参加经营活动,也未参与账目结算与利润分配。2013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李**协商,三原告退出砖厂股份,以640000元的入股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合计9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李**于2013年2月7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在欠条上约定还款计划:即2013年6月还款150000元,2013年9月还款150000元,2013春节前付款450000元,2014年6月份还款150000元。由于被告李**未按约履行还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李**出具还款保证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以现金及红砖折抵还款为18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三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通过协商同意退伙,且被告李**出具了欠条、保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退伙时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辩解其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是其酒后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900000元)后偿还了181500元(偿还现金60000元,红砖抵款121500元),实际欠款为71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告退伙时,被告承诺了支付退伙款项的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应当偿还三原告的退伙款并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沈**、李**、张*的欠款7185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71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收取5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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