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小和与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和与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和及委托代理人宋文赛、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5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刘**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柳*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300000元给付被告胡**,当日,胡**向柳*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柳*和人民币300000元整,二个月内归还,月息两分。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柳*和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于同日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胡**偿还原告柳*和90000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胡**与被告刘*登记结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分四次向原告柳*和借款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均有借条佐证,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胡**已偿还柳*和90000元,柳*和主张该90000元为归还的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的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柳*和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柳*和陈述2014年12月份开始至12月10日被告胡**分两次偿还其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月息两分的约定及要求按照此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为15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基数30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300000元×2%×18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本金基数210000元,利息为42000元(210000元×2%×10个月),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三笔共计76000元借款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此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

三、关于刘*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实柳小和与胡**约定该债务为胡**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胡**和刘*有约定其二人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知道该柳小和约定,故被告刘*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和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