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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自2006年起,原告每年向李**催讨借款。2015年9月,原告向李**催讨借款时,李**将吴**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后向原告提供离婚债务分别偿还协议,要求原告向吴**催讨。自此,原告开始向吴**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离婚债务分别承担安排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借款之后签订的,且约定由吴**承担;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曾说在借条上载明利息仅是形式,还款时可以不还或少还利息。对证据2,该协议上吴**签名属实,但并非真实的离婚协议,协议条款是李**写的,李**骗吴**说是为了假离婚所做的协议。

被告吴**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之前,吴**与原告互不相识。李**打电话与原告谈妥借款事宜,吴**仅代李**找原告取钱、写借条。后因家庭经济萎缩,李**要求与吴**假离婚,债务偿还协议是为了让他人相信二被告离婚而签订的,并非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借款,吴**同意与李**各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半。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吴**虽签署李治保之名,但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吴**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名,且协议中载明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为经营凌峰化工厂,被告李**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谈妥借款事宜。后被告吴**找原告取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币100000元),计月息2分。借款人:李**。2005年12月5日”。吴**认为该笔款项是李**向原告所借,故签署了李**的名字。2007年,二被告离婚,签订了一份离婚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由吴**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李**催款。2015年9月,李**向原告提供吴**的联系方式和离婚债务分别承担协议后,原告便向吴**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电话协商借款事宜,被告吴**从原告处取走借款并出具借条,且二被告在离婚债务偿还协议中载明“李**10万元”,可见二被告均经手并认可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离婚债务偿还协议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仍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限制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说明未到庭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5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吴**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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