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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以来,被告先后多次购买我方轮胎,期间一直拖欠我方轮胎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我方轮胎货款共计3160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600元及利息(从拖欠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原告31600元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已收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1年,被告总共拖欠货款71000元,后来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被告最后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货款3900元,现尚欠货款316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复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售汽车轮胎,尚欠货款31600元,能提交欠条、短信复本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向原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向原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00元的利息(利息以31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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