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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烟华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因与被告长**坊家具厂(以下简称原木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中,被告原木家具厂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4年6月26日入职原木家具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原木家具厂提供吃住,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木家具厂仅支付了工资11500元。2014年8月初无故辞退文**,7月份的工资3800元未付(工资计算标准,按图纸计量完成工作任务核算)。原木家具厂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文**的合法权益。文**于2014年11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木家具厂支付7月份工资380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以下裁决:驳回申请人文**的仲裁请求。文**不服裁决,请求判令:一、原木家具厂支付文**7月份的工资3800元;2、原木家具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木家具厂辩称:文**并非原木家具厂员工,原木家具厂从未口头或书面允许其入职,不知道其姓名;其丈夫廖**在原木家具厂工作时,见过其携带一儿童来探亲,未要求来原木家具厂工作。文**所述事项都是无中生有,对于文**这种以非法侵占原木家具厂财物为目的,故意向仲裁部门及法院伪造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木家具厂申请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丈夫廖**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木家具厂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承接加工柜门业务,在加工过程中,廖**邀请文**协助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提交的设计图纸、借支条既不能证明文**完成了设计图纸所注明的工作量,也不能证明文**与原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不支付原告文烟华2014年7月份的工资3800元;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不支付原告文烟华双倍工资38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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