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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限公司与湖南远**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筑公司)与被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明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远大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明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网架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堆棚网架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956140元,已付8200000,仍欠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为3256140元。原告于2013年7月向株洲**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庭外和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共计3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撤诉裁定书后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64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64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支付下差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合同保证金共计25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66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原告光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南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且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9月28日河南光**限公司与湖南远**任公司签订的《湖南远**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网架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湖南**厂钢网架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事实;

4、2013年10月24日湖南省**民法院的(2013)株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庭外和解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的事实;

5、2013年11月17日河南光**限公司与湖南远**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曾庭外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的事实;

6、2013年12月2日中**行的《汇兑来账通知单》1份,拟证明庭外和解后被告仅第一个月支付64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远大水泥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97万元,仅欠243万元;2、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30400元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与2014年1月底之前向湖南**限公司提供全额(10956140元)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存在违约过错;再次,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3、关于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了税金(建安税)等,但湖南**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综上,本案系确认之诉,除了原告诉求的确认债权之外应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易受理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庭外和解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77万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远大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64万元,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光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对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相互印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无异议,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湖南**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网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远大水泥公司的堆棚网架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956140元,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已向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0,仍欠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为3256140元。2013年7月,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就下差工程款诉至株洲**民法院,双方经庭外和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湖南**限公司……乙方:河南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余款、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3200000元)。二、乙方确认已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因上述合同纠纷在株洲**民法院对甲方的起诉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三、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撤诉裁定书后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向乙方支付64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底之前向甲方提供金额(10956140元)发票。……”。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按约定撤诉后,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支付了6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余下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

庭审中,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由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2430000元及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18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尚欠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共计320万元,就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承诺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向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支付64万元。但被告远大水泥公司仅按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支付了64万元,后陆续在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支付30000元、50000元、50000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光明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合同保证金2430000元及逾期利息182250元(利息的支付方式:243万元×年利率6%÷12月×15月=18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水泥公司辩称,就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已向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提供发票,且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税务全额的发票,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光明建筑公司是否向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违约在先,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大水泥公司辩称,本案系确认债权之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限公司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2430000元及逾期利息18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3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负担2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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