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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符某某与符**、符果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符**、符果成排除妨害纠纷,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立,被上诉人符**、符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与案外人符*成于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符某某。符*成与符**、符**系兄弟关系。符*成于2009年6月9日意外身亡。1995年,责任田延包三十年时,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七组人均分田0.65亩,何**大家庭(何**、符**夫妻,符**、谢**夫妻,符**、何**夫妻,符*成,符**、符**、符**等十人。何**于2004年亡故,符*成于2009年亡故,符**于2014年亡故)按当时政策分得十人份额责任田共6.52亩,由其家庭内部分配耕种。因贺**当时尚未与符*成结婚,符某某尚未出生,故未在沙田乡沙田村分得承包地。2009年5月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何**大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因建房、修路等原因改变了部分水田使用性质,故村、组根据责任田当时的现状分别进行了核减(当时何**已亡故,符**、符**已出嫁,应按七人分配计算),具体核减后的土地承包面积分别为符*成户(符*成1人份额)0.5亩,符苔(喜)成户(符**户3人加其母亲共4人份额)为1.6亩,符**户(符**夫妻份额)为0.8亩,共2.9亩,由土地发包方沙**员会、沙田村七组核实并向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上报了符*成户0.5亩(沙田乡沙田村七组边山丘)的承包面积,请求换发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乡经管站及宁乡县人民政府遂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呈报,核实并颁发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符**、符**及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沙田村七组、宁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均没有进行过责任田承包权的调整。2002年农业税收整册时,何**大家庭责任田6.52亩农业税整册面积根据其家庭成员及责任田耕种实际情况,分别列在符**2.64亩、符**1.9亩、符*成1.98亩的名下,其中符*成、符**、符**名下分别按3人、3人、4人名额计税。2013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7日贺**、符某某两次至宁乡**经管站要求申请变更原0.5亩的土地经营权证为1.98亩,并提供了由沙田村出具的《农业税整册面积证明》,沙**管站工作人员根据该申请和《证明》,从电脑打印出编号为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资料,打印的登记表记载承包地共有权人为符*成、贺**,承包地总面积为1.98亩,分别为边山丘(三边丘)0.5亩、小四亩0.25亩、上河口1.23亩,该打印件未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现贺**、符某某与符**、符**之间因符**、符**在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七组上河口及小四亩土地上填土而发生纠纷,贺**、符某某认为符**、符**填土的地系其承包地,符**、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贺**、符某某以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其二人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复颁发(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贺**、符某某享有的总面积1.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登记为0.5亩,其错误行为严重侵害了贺**、符某某的合法权益,宁乡县人民政府擅自改变其二人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贺**、符某某的诉讼请求。贺**、符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直贴情况、面积分户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沙田**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41号行政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七组的小四亩及上河口两块地是否系贺亚*、符某某的承包地。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有效依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符利成户颁发的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确认符利成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有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贺亚*、符某某提交的(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章,未经有权发证机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符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依据。综上,根据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贺亚*、符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仅为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七组边山丘(三边丘)0.5亩的地块,贺亚*、符某某主张的该组小四亩及上河口地块不属于贺亚*、符某某的承包地范围,贺亚*、符某某无权对该二块地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亚*、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亚*、符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贺**、符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采信证据错误,对于应当采信的证据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符**、符果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原判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认定上诉人对小**、上河口没有承包经营权错误。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41号行政判决书是对(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认定,只是确认上诉人享有边山丘(三边丘)0.5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小**、上河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做出认定,并不能由此推出上诉人不享有对小**、上河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行政机关出具的,其真实性在相关的质证和诉讼文书中均有证实,是确定本案诉争的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符果成、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没有涉及诉争的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只有上述权证中有上河口、小**的承包经营权;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财政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不能作为符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依据是错误的。该直贴情况与(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诉争的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符**、符果成没有上河口、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对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符**答辩称:1、上诉人贺**、符某某在当地没有分到责任田土,只有继承的符利成的责任田土份额,即编号为(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指定的地块为三边丘部分(面积为0.5亩),上河口、小四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贺**、符某某无关;2、上诉人提交的(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贺**、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62),拟证明何**持有此证,其名下在小四亩、上河口有承包地3.63亩,发证时间为199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符果成、符喜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该证已经失效。经评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上诉人贺**、符某某对于诉争的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宁乡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颁发的(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上诉人贺**、符某某享有的承包地情况为三边丘0.5亩土地,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小四亩、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该权证颁证主体及程序合法,是认定上诉人贺**、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据。而上诉人贺**、符某某原审提交的(2009)第34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章,未经有权颁证机关确认,不能作为上诉人贺**、符某某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贺**、符某某提交的《财政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只能证明符**曾经按照1.98亩的承包地面积领取过财政补贴,不能证明该1.98亩系符**一人名下的承包地,更不能证明贺**、符某某与该1.98亩土地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综上,因为贺**、符某某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对诉争的小四亩、上河口398平方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贺**、符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符喜成、符果成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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