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彭*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彭*、莫*、湛*、蔺*、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莫*、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钟*、蔺*、莫*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余**向被告人姚**、彭*借款共计100万元,张*作为担保人。为逃避债务,被害人余**将一本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告人姚**。2014年4月,被告人姚**、彭*为追回债务经人介绍找到曾**(另案处理),要其帮忙追回债务。期间,曾**、被告人姚**多次找张*、被害人余**要债未果。2014年7月4日早上,王**(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旋即通知被告人姚**。被告人姚**联系晏*(另案处理)要其同被告人彭*前往寻找余**。后彭*要王**、晏*将余**带往株洲市与姚**一起要余**解决债务问题。7月4日中午,彭*、晏*、王**将余**带到株洲市后,晏*、王**开车返回长沙市。姚**、彭*将余**带至茶楼继续追讨债务。余**告知姚**、彭*,其借款100万元后在长沙县好望谷购买了A39栋别墅,并用该栋别墅的房产证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350万元,但是350万元被张*拿走。余**表示愿意归还债务,但没有现金,并愿将其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的一套房产作抵债,同时要张*也拿房产来抵债。姚**、彭*认为余**的还款方案可行,便要余**联系张*是否同意拿房产抵债。因无法联系张*,于是,姚**、彭*将余**带至姚**儿子家中等待张*的回信。2014年7月7日中午,姚**、彭*见张*仍未联系余**,于是,姚**要曾**出面处理。随后,姚**、彭*将余**带回长沙。2014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莫*接到曾**的电话,要其叫上被告人钟*、湛*先去帮姚**看人,莫*、湛*乘坐钟*的车将余**、姚**等人带至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金色假日酒店二楼爱尚咖啡厅。期间,被告人湛*翻看了余**的手机通信信息,认为余**不老实。7月7日18时许,曾**与蔺*从益阳赶到爱尚咖啡厅,与姚**、余**等人一同吃饭。饭后,彭*准备结账时,曾**认为余**应该身上有钱,遂即要余**将随身物品拿出来,曾**等人发现其身上带了1000多元钱便认为余**不老实,遂要余**结账。7月7日20时许,姚**、彭*要曾**等人继续看守余**等待张*的回信,之后离开了爱尚咖啡厅。曾**等人认为余**不老实,要求莫*、湛*、钟*、蔺*将余**带出爱尚咖啡厅施加压力。随后莫*、湛*、蔺*、钟*开车将余**带至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线下捞刀河兴业沙场,湛*要余**将上衣脱掉,以喂蚊子的方式对余**施加压力。7月7日21时许,余**趁莫*、湛*、蔺*不备跳入捞刀河逃离时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彭*、莫*、湛*、钟*、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彭*、莫*、湛*、蔺*、钟*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何**损失共计80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借款书证,假房产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汇款单、收款确认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谢*、余**、余**、余**、姚**、姚**、姚**、姚**、黄*、王**、杨*、吴**、王**、吴**、胡*、张*、王**、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彭*、莫*、湛*、钟*、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彭*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莫*、湛*、蔺*、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姚**系犯意提出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钟*负责开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姚**、彭*、莫*、湛*、蔺*、钟*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彭*、莫*、湛*、蔺*、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姚**上诉称:一、姚**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溺亡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二、姚**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姚**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余某丁的溺亡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二、姚**到案后主动联系彭*要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当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姚**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莫*上诉称:一、被害人溺亡是意外事件,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仅属于一般的非法拘禁;二、莫*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蔺*上诉称:一、被害人余某丁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与上诉人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钟*上诉称:一、被害人余某丁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与上诉人钟*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钟*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被害人余**的死亡与上诉人姚*甲、莫*、蔺*、钟*、原审被告人彭*、湛*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余**以以张*担保下向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彭*借款100万元。后余**将一本房产证抵押给姚**。2014年5月初,姚**、彭*发现余**抵押的房产证是假证。2014年6月13日,姚**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报案称余**利用假的房产证从姚**和彭*手中骗取借款100万元。7月4日早上,王**(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附近发现余**,便通知姚**。姚**联系晏*(另案处理)要其同彭*前往寻找余**。7月4日中午,彭*、晏*、王**将余**带到株洲市,晏*、王**与姚**、彭*、余**在茶餐厅吃完饭后开车返回长沙市。余**称要等张*电话,姚**、彭*将余**带至姚**儿子的家中等待张*的回信。2014年7月7日中午,姚**、彭*见张*仍未联系余**,便联系曾**出面处理。随后,姚**、彭*将余**带回长沙。2014年7月7日13时许,曾**电话授意莫*叫上几个人去帮姚**看人。莫*、湛*乘坐钟*的车将余**带至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金色假日酒店二楼爱尚咖啡厅。当日17时许,曾**与蔺*从益阳赶到爱尚咖啡厅,与姚**、彭*、余**等人见面。期间,姚**要求余**与家人联系凑钱,余**称其没有家人电话,湛*翻看余**的手机通讯录后发现余**家属的电话,要求余**给家人打电话凑钱。7月7日20时许,曾**、姚**、彭*离开爱尚咖啡厅。姚**、彭*离开时交代不要打骂余**。曾**离开时交待莫*、湛*、钟*、蔺*将余**带出爱尚咖啡厅施加压力。随后莫*、湛*、蔺*、钟*开车将余**带至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线下捞刀河兴业沙场,湛*要余**将上衣脱掉,欲以喂蚊子的方式对余**施加压力。7月7日21时许,余**趁莫*、湛*、蔺*不备跳入捞刀河逃离时溺水死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姚**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通过电话联系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姚**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莫*到案后电话联系湛*、钟*、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姚**、彭*、莫*、湛*、钟*、蔺*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姚*甲、莫*、蔺*、钟*、原审被告人彭*、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余**的近亲属损失共计8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彭*纠集上诉人莫*、蔺*、钟*和原审被告人湛*非法剥夺被害人余**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姚**、彭*、莫*、湛*、蔺*、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彭*系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限制被害人余**的人身自由多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案发后,上诉人姚**规劝彭*、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莫*规劝蔺*、湛*、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姚**、莫*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姚**、彭*、莫*、湛*、蔺*、钟*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莫*、蔺*、钟*、原审被告人彭*、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上诉人、辩护人及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姚**等人并未采取暴力、侮辱等严重伤害身体、心理的手段拘禁被害人余某丁,余某丁跳水之前还与家人电话联系,并未表露出有人身安危和精神压力,不具有只有跳河才能摆脱被拘禁的现实紧迫性。且余某丁系海军复员军人,会游泳,识水性,轻信自己不会溺亡,其跳河并不是因被拘禁迫不得已自杀,而是试图逃脱躲避债务。姚**等人无法预见被害人余**选择跳河方式逃离,其非法拘禁行为与余某丁的溺亡之间并不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余某丁的溺亡后果承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和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莫*、蔺*、钟*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具体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姚**等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姚**、莫*有立功表现,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彭*、上诉人莫*、原审被告人湛*、上诉人蔺*、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彭*、上诉人莫*、原审被告人湛*、上诉人蔺*、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姚*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

四、上诉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

五、上诉人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

六、上诉人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9日);

八、原审被告人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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