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一)罗平县廉租房项目部的印章是李**私刻伪造的,他的行为没有得到东**司的追认,他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东**司承担,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东**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罗平县廉租房使用的钢管、扣件是“廖*”的劳务分包人提供的,不是业康租赁站。(二)东**司确系罗平县廉租房的承包方,但东**司将工程转包给廖*,李**是向廖*提供建筑辅助材料。实际施工人是何*、廖*、李**等人,不是东**司。王*的建筑辅材是用于罗平县廉租房项目,可能是事实,但应该由租用的人承担责任。(三)原审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由东**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东**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一)王*提供的的证人、退货单、租赁合同、代付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王*与东**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东**司将项目非法分包给2个自然人,属非法分包,涉及的合同均为无效。(二)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李**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东**司认为项目部公章系李**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法情形。(二)东**司在再审中亦认可,系由李**向罗平县廉租房项目提供建筑辅材,在《架料租赁合同》中也有李**的签名和“云南东**限公司罗平县廉租房项目部”的公章,这与原审认定李**租赁的建筑辅材系用于罗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李**在《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云南东**限公司罗平县廉租房项目部”公章,以东**司名义租赁业康租赁站的建筑辅材,并将租赁物实际投入罗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中,东**司在此期间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由于“项目部”为东**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东**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

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