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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在新邵县小塘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从此原、被告很少见面,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的婚姻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没有小孩和共同财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基础牢固,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外出务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加之性格不和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曾因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一组、碗柜两组、床单十二床、桌子两张、木凳四条、被子十二床、被套十二床、靠椅四张、床上四件套两床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丁玉春、孙*、尧**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在外务工分居两地导致聚少离多,但是被告对维持婚姻关系还有较为强烈的意愿。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用心经营,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有改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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