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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怡**有限公司与贵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与被告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4632.6元,支付利息6985元(后原告放弃该项诉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颐**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怡**公司(甲方)与颐**司(乙方)于2013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陆续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十份,约定怡**公司为颐**司供应小儿麻甘颗粒卷膜(通用)和热**颗粒专用膜等复合膜。协议签订后,怡**公司于合同期限内分批向颐**司供货至贵州省,怡**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2015年4月,双方确认《往来对账单》颐**司尚欠怡**公司174632.6元。2015年8月28日,颐**司向怡**公司出具《函告》,载明:“我公司所欠贵公司复合膜货款,金额:174632.6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延了付款时间,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我公司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分4次付清此笔款项。第一笔于2015年9月支付50000元。第二笔于2015年10月支付40000元。第三笔于2015年11月支付40000元。第四笔于2015年12月支付44632.6元。特此函告!”该函告出具后,被告颐**司未付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怡**公司与被告颐**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怡**公司按约履行复合膜交付义务,被告颐**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颐**司在双方对账确认余欠货款并出具函告后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174632.6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怡**有限公司货款174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143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贵州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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