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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轻**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轻国泰**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岳阳国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国**司)与两**公司签订《3940/800造纸生产线检修、技改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48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起,两**公司尚欠《工程服务合同》的工程款1455000.00元。在工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两**公司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了众多项目,岳阳国**司也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的新增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新增项目不包含在该合同的总价款内,并且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岳阳国**司于2011年4月3日进厂施工,施工期限为210天(即2011年11月3日前完成)。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一再拖延至2012年6月18日,超期7个半月,导致给岳阳国**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两**公司应将新增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岳阳国**司,并对延期的人工损失予以补偿,总额为1106598.00元。综合两**公司欠岳阳国**司的《工程服务合同》的工程款和新增项目的工程款,两**公司共欠岳阳国**司工程款总计2561598.00元。岳阳国**司于2012年6月18日已完全履行了《工程服务合同》的所有义务,岳阳国**司所安装的设备现今运行正常,生产也正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岳阳国**司一直向两**公司催收工程款,两**公司却一直找借口推诿。两**公司长期拖欠岳阳国**司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致使岳阳国**司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和损失。

据此,国**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公司偿还国**司工程款25615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5777.35元(以主合同项下价款121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主合同项下质保金2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新增项目欠款总额1106598元为本金,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利息以256159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处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注销公告》、《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岳阳国**有限公司已公告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中轻国泰**公司承接。

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司已向两**公司出具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并通过国**司依法取得岳阳国**有限公司对两**公司的债权。

3、《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司系适格主体的判例。

4、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司的基本信息。

5、《3940/800造纸生产线检修、技巧工程服务合同》及附件《3940mm纸机大修、技改详细分项表》一份,拟证明:1、合同总价款为485万元;2、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总工期210天;3、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4、合同约定总包项目中不存在新增项目和变更签证单据而发生的费用;5、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清单。

6、《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3日。

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2、该工程已延期7个月有余;3、两**公司已经验收。

8、《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公司已向国**司付款3395000元,仍欠国**司主合同工程款1455000元。

9、《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两**公司对国**司工作内容和新增项目的认可和批示。

10、《造纸生产线检修、技改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1、两**公司认可是其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对国**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两**公司认可除主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另新增了众多项目,国**司业已竣工完成并验收投入使用;3、新增项目的清单;4、新增项目的价款。

11、《关于两面针电仪技改项目新增安装预算报价》、《电气、仪表部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电气、仪表检修、技改、安装的全部增加项目费用优惠后的为35万元,对应补充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

12、设备、管道安装延期人工增补费用说明复印件一份、两面针纸业3940纸改、技改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1、因两**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迟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两**公司需对国**司的人工费用进行补偿,补偿的具体明细及费用总计295500元,优惠后为260000元。对应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6万元;2、管道安装,非标制造、安装的新增项目费用合计为496598元。该证据对应证据9,与《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费用总额相符。

13、《工作联系单》一组16份,拟证明:1、造成工期延期是因为两**公司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两**公司未及时供应原材料导致国**司工期延长。

14、2013年1月15日两**公司召开的计划平衡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公司对本案技改项目工期拖延原因以及该纸机已经正常投入生产的认定。

1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国**司是岳阳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岳阳国**有限公司已公告注销、岳阳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国**司承担、国**司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16、电子邮件及附件、1#纸机技改项目资金适用情况表、柳江纸厂1#机改造、检修工作进度各一份,拟证明导致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系两**公司提供的安装主材料延期到货以及设计图纸总是发生变更。

17、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两**公司总经理谢**向国**司发祝贺短信,国**司安装的一号纸机项目已经运行成功,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标准。

18、差旅费财务明细表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因两**公司的原因导致国**司竣工期限推迟,对国**司造成差旅费损失的凭据清单。

19、人员工资财务明细表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因两**公司的原因导致国**司竣工期限推迟,对国**司造成误工费的损失。

20、伙食费财务明细表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因两**公司的原因导致国**司竣工期限推迟,对国**司造成伙食费的损失。

2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岳**公司企业状态为注销,股东为国**司。

22、岳**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注销公告、清算报告、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岳**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已经注销登记,并对注销进行公告。其唯一股东就是国**司,国**司承接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国**司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两**公司辩称:国**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国**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国**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岳阳国**司已经注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岳阳国**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从未收到岳阳国**司关于转让《3940/800造纸生产线检修、技改工程服务合同》相关权利给国**司的通知。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延期主要是岳**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要求两**公司承担延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两**公司与岳**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质量与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岳**公司没有按照工期要求完工,也没有按照质量要求完成项目,由于岳**公司的原因,超期210天,国**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知总价款是485万元,两**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未果,被迫另找公司施工,花去费用82多万,国**司没有完成主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国**司提交的补充合同所罗列的新增项目与主合同所罗列的项目是完全一致的,国**司提交的结算表中所罗列的新增项目与主合同所罗列的项目基本一致。本案中不存在新增项目,应驳回国**司诉讼请求,而且不管是补充合同还是结算单,两**公司都没有签字。

两**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柳州**有限公司1号纸机改造项目、电机、钢支架改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岳**公司未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对应主合同第23页第一项胶料系统、第五项新增匀整磨安装、调试,第24页的白水回收系统(31-33、34),第25页的第36、37项,两**公司另外与案外人中**广西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

2、1#纸机电缆敷设工程合同。

3、1#纸机表面施胶制备系统管理及管件等安装工程合同。

4、1#纸机辅料系统管理及管件等安装工程合同。

5、1#纸机上料站系统管理及管件等安装工程合同。

6、1#纸机真空泵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合同。

7、1#纸机室外白水系统及碎浆系统管理安装工程合同。

8、1#纸机管道改造工程合同。

9、1#纸机操作台、走道、扶梯等安装工程合同。

10、1#纸机大浆池旁管道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11、1#纸机多圆盘系统仪表安装工程合同。

12、1#纸机多圆盘白水回收及新碎浆系统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合同。

13、1#纸机造纸分厂白水回收管道安装工程合同。

14、1#纸机管理增加、改造、整改等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2-14共同证明由于岳**公司缺乏施工能力,为了避免工期延期,两**公司将本案主合同的部分承揽施工内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15、2012年6月-9月造纸分厂日报原始记录。

16、2012年9月26日-12月26日造纸生产情况记录、2013年1月-3月造纸分厂日报原始记录。

17、2013年4月-6月造纸分厂生产情况统计表。

18、2013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生产记录表。

证据15-18拟共同证明1#纸机项目完成后,开机调试生产至2013年10月份,最高车速为563m/min,达不到合同约定带负荷运转的标准,正常车速在400-520m/min,未能达到700m/min。

19、2013年9月4日业务函,拟证明1#纸机项目未达到设计车速,不能竣工验收以及证明告知了岳**公司新增项目不得重新计费。

20、2012年10月10日业务函,拟证明1#纸机存在的问题,希望岳**公司派人解决。

21、2012年10月30日岳**公司与两**公司回函,拟证明项目完工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而没有竣工,且岳**公司同意派人前来解决此事。

22、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9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3、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9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4、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0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5、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10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6、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9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7、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2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8、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2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29、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2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30、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2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31、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02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32、两面针纸业1#纸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202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发票。

证据19-32拟共同证明两**公司与中石化**广西分公司签订和实施了相关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内容就是岳**公司与两**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进一步证明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原**公司对被告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两**公司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1,且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2-1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均是复印件,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附件签证单的时间不一致,合同无法确定工作量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履行,必须有验收单及结算单。两**公司没有提供这些单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4份合同列明的工作都不在主合同的范围内。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明确该记录就是国**司所安装纸机的原始记录。两**公司生产进度的安排、员工的操作技术的熟练程度等都会影响车速,这组证据并没有记录是由于国**司安装出现问题导致车速不达标。两**公司自己召开年度总结大会说明了导致车速不理想的原因是技术人员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性大等,并不涉及是因为国**司的安装出现问题。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发文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距离竣工时间有一年零三个月,超过质保期六个月。说明国**司向两**公司催款,两**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不是客观事实。如果发生了问题,应该在质保期内提出要求,但两**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说明国**司进行返修的业务,国**司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返修义务并且是在两**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国**司的安装项目未竣工,在该函件中提到现两**公司1号纸机已经运行,运行中存在各种设备问题,影响到1号纸机的运行,请求国**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协助开机,不是返修,正好证实国**司的安装已经竣工。在国**司提交的证据中说明车速已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证据22-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1、两**公司当庭提交的这11份验收报告及发票,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一致,验收的时间全部都是在2013年或是2014年,岳阳国**司安装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2年6月,两**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验收的时间是在岳阳国**司安装工程竣工之后,并且根据两**公司现场纸机可以看出,两**公司在岳阳国**司安装后另行进行了改装,两**公司提交的这11份报告只能证明是两**公司自行改装的工程,与岳阳国**司没有关联。2、涉及的合同内容比如第一项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98是电器照明安装工程,不包含在本案主合同范围之内,第二份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97也不包含在本案主合同范围内以及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4004管道支架制作完成,属于机外非标,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国**司只负责机内非标,工程合同编号:LMZZY-SB-2013108走道扶梯安装工程也不在本案主合同约定范围内,两**公司所提交的这些合同约定的业务并不属于主合同安装范围内。3、如果两**公司将主合同的业务承包给第三方,必须经过岳阳国**司的同意才能进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函件同意对两**公司将主合同发包给第三方。两**公司如果将该业务承包给第三方,其重复支付了承包款,两**公司没有理由在不出具任何函件的情况下重复支付承包费,这是不合常理的。故对两**公司提交的这1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针公司对原告国**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期与质量验收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两**公司没有出具同意意见,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国**司提交的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岳阳国**司未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公司认可只支付3395000元,认可尚欠国**司1455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该联系单上所罗列的工作是新增项目,对应的是主合同中的技改项目并非新增项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两**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仅有项目负责人杨*的签字,但不是在补充合同的签字处签字,其特别说明需要得到领导的审批,但最终未得到审批。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改项目与主合同约定的技改项目表一致,不存在新增技改项目的情况。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国**司单方制作,两**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两面针纸业3940纸改、技改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有杨*的签字,但其明确表示需要请两面针的审计部审批,但并未得到审计部的审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工作联系单》是两**公司对岳阳国**司提出的工作要求。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岳阳国**司成立了清算组,并没有进行注销,国**司作为岳阳国**司的股东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没有原件核对,图纸发生变更也没有两**公司的签字认可,是国**司单方制作。延期到货中有一部分是岳阳国**司自己供货延期。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项目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短信记录只能证明空载运行成功,空载运行成功不代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达到国**司的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空载运行成功需要在48小时内,带负荷运转速度还没有进行试机,不能证明达到验收标准。短信记录中的发送号码并没有显示。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包工包料纠纷,与差旅费等无关。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表明岳阳国**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那么岳阳国**司与两**公司不存在债务纠纷。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为:因两**公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15、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两**公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系列证据与证据15、21、2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证明国**司系岳阳国**司的唯一股东,岳阳国**司经公司清算已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并在清算报告中注明如有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也由国**司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因两**公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因两**公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两**公司认可该证明书中在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杨**其公司项目经理以及认可杨*对本案项目技术问题具有决定权,故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情况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因两**公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两**公司已向国**司支付款项3395000元,对于两**公司是否尚欠国**司主合同款1455000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载明内容无法认定系国**司为履行本案主合同之外的其他约定进行的业务,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因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并未经两**公司签约代表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且杨*只在上述协议中签署请两**公司相关领导予以审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12中的《关于两面针电仪技改项目新增安装预算报价》、《设备、管道安装延期人工增补费用说明》,因两**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由岳阳国**司单方制作,未经两**公司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两面针纸业3940纸改,技改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单》,因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因两**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内容只能证明两**公司向岳阳国**司提出了业务施工要求,但并未载明系因两**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6,系电子邮件内容,因两**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国**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邮件及其内容系两**公司所发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两**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内容显示两**公司认可岳阳国**司实施技改项目工程设备达到技改车速,设备运行性能稳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19、20均系国**司单方制作,且未经两**公司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两**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于两**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国**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14、证据23-32,虽然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两**公司将其相关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委托中石化**广西分公司施工,但结合证据23-32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其中1#纸机匀整磨电机钢支架改造工程、1#纸机电缆敷设工程均非涉案合同所约定委托岳阳国**司施工的项目,而其他部分项目系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别验收竣工,再结合两**公司的技术代表杨*于2012年6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两**公司领导2012年5月3日发送短信认可岳阳国**司技改设备性能运行稳定的证据,以及两**公司认可在岳阳国**司实施技改之后又对设备实施了技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将涉案合同部分承揽施工项目交由案外人实施,故本院对两**公司提交的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5-18,均系两**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国**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国**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两**公司领导所发送的短信认可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9、20、21,因国**司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系列证据只能证明两**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曾向岳阳国**司发函请求予以协助处理相关设备维护问题。岳阳国**司或者国**司均未在该系列函件中认可系涉案技改项目未完成验收或者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杨*代表两**公司与岳**公司签订《3940/800造纸生产线检修、技改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服务合同》),两**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

《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两**公司委托岳**公司对其现有3940mm叠网多缸纸机车间内所有设备进行检修、更换备件、组装复原以及新增设备安装、调试和现场改造安装等,以达到大修、技改后的生产线达到车速800m/min****的要求。合同约定3940mm造纸生产线按车速800m/min****的要求全面检修,更换零、备件,对工艺管道、阀门等进行拆卸、组装、清洗以及新增设备安装调整和现场改造安装等实行综合包干价、总包干价为485万元。合同中还特别说明涉及到纸机上两**公司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岳**公司不得再重新计费。由于本案合同项目为总包项目,项目中不存在新增项目和变更签证单据而发生费用;同样,由于两**公司变更设计而减少检修项目,则合同总价不变。但重复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工期延期的各种罚款等)。所有设备的单机调试和联合调试工作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两**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岳**公司,合同生效。2、岳**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到两**公司联合办公。第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安装人员进场施工;视施工进度情况,两**公司在第三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岳**公司。3、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岳**公司检修完成,两**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40%。技改、安装完成两**公司支付进度款给岳**公司到合同总价的75%;待纸机设备调试、试运行且连续稳定在800m/min****的车速空载运行48小时,纸机设备运行平稳无异常,两**公司支付进度款给岳**公司至合同总价的85%;此时,检修、技改、安装主体工程完成,交两**公司作开机准备并择日带负荷开机,岳**公司全程协助,待两**公司带负荷在车速700m/min****条件下稳定运行出合格产品,检修、技改工程无质量问题,两**公司支付给岳**公司至95%的合同总价;留合同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八个月(自两**公司带负荷在车速700m/min****条件下稳定运行,出合格产品之日起),八个月内无检修、安装质量问题,两**公司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岳**公司。关于工期要求及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可能会出现因图纸、设备、材料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施工的情况,要求岳**公司合理安排工作,保证两**公司总工期完工的要求。开工日期以两**公司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为210天。由于岳**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岳**公司向两**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5%,安装过程中必须服从两**公司的进度调度。如果由于两**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一个月以上的,两**公司作出适当的补偿。工程竣工后7天内,由两**公司会同岳**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代表应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岳**公司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返修,直到合格为止,因岳**公司安装质量原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岳**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杨*作为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4月3日签署《机电安装工程工作开工报告》,同意岳**公司开工的申请,两**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杨*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于2012年6月1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该证明书载明广西柳州两面针纸业3940、800纸机检修、改造、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但杨*未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意见。2012年5月3日,两**公司领导谢**向岳**公司发出祝贺短信,称岳**公司安装的一号纸机项目一次空载试车达到800m/min的设计车速,设备运行性能稳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公司已向岳**公司支付了报酬3395000元。

案外人杨*于2012年6月8日在《柳州**有限公司造纸生产线检修、技改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上签署意见为“基本属实,请马董、谢*审批。”该《补充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原《工程服务合同》内的所有条款不变,按该合同执行,另增加项目延期费用。因材料和设备到货时间延期,《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10天,现在已延期6个月岳**公司因误工而增加检修、技改、安装人员工资约53万元;因设计院提供图纸严重滞后,两**公司检修、技改、安装的方案反复修改,造成岳**公司多次重复施工和检修、技改、安装的耗材成倍增加,新增耗材费约16万元;因工期延期6个月,造成岳**公司检修、技改、安装人员往返路费、房租、水电费成倍增加,新增费用约15万元;因工期延期,两**公司临时应急项目成倍增加,岳**公司各种加班费和安全防护费成倍增加,新增费用约15万元。经双方协商,两**公司同意在《工程服务合同》合同内的所有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另增加工期延误费实行优惠总包干,优惠后总包干价为61万元,其中设备检修、技改,管道安装,非标制造、安装的全部增加项目费用为26万元,其他该部岳**公司新增项目费用(详见“柳纸新增签证单项目费用”)经两**公司审计完后再定;电器、仪表检修、技改、安装的全部增加项目费用为35万元,该全部费用61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由两**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岳**公司。杨*同日在岳**公司出具的《两面针纸业3940纸机技改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表上签收意见为“基本属实,请审计部审计”,该结算表中注明“以上联系函内项目的协商单价已制安前与两面针1#纸机项目部领导协商、无联系函项目与谢*经理、杨*副总沟通过”,该表各项费用总计为496598元。上述《补充合同》、《两面针纸业3940纸机技改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表上均未加盖两**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一、两**公司认可案外人杨**该公司聘请负责涉案技改项目的负责人,其对涉案技改项目的技术问题享有决定权。二、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技改项目生产线在岳**公司实施完成技改工程后,又对生产线实施了新的技改,已不具备对岳**公司完成技改施工后的生产线技术指标进行鉴定的条件。三、岳**公司系由国**司独家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公司解散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资产由国**司承接,如有债权债务由国**司承担。岳**公司经公司清算后由岳阳市**岳阳楼分局核准已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两**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国**司支付承揽施工报酬2561598元;三、被告两**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国**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出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的财产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出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受原则,全体股东成为公司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由于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依法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司系岳阳国**司的唯一股东,岳阳国**司在经清算并注销后,国**司发现岳阳国**司对外尚有债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司主张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服务合同》项下报酬1455000元,还应支付《补充合同》项下约定的新增项目费用及工程延期损失共计110659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工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技改项目实行综合总包干价,并特别说明涉及两**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不得重新计费,且由于本合同项目为总包项目,项目中不存在新增项目和变更签证单据而发生费用。其次,国**司所提交的《补充合同》虽有案外人杨*的签字,但杨*所签署意见亦明确表明需要经过两**公司相关领导审批确认。而且,国**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已授权杨*可以代表两**公司与国**司对涉案技改项目新增项目费用进行结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合同》已经由两**公司审批后确认。因此,岳阳国**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明知《工程服务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实行总包干价、不存在新增项目和变更签证单据而发生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杨*系受两**公司授权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明知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国**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两**公司同意支付涉案技改项目新增项目和工程延期相关损失的依据。再次,国**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延期系由两**公司所造成,两**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国**司主张的新增项目费用及工程延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公司辩称国**司施工的技改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且其将涉案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委托案外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应当支付国**司相关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公司所提交的系列合同中,其中1#纸机匀整磨电机钢支架改造工程、1#纸机电缆敷设工程均非涉案合同所约定委托岳阳国**司施工的项目,而其他部分项目系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别验收竣工,又结合两**公司的技术代表杨*于2012年6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两**公司领导于2012年5月3日发送短信认可岳阳国**司技改设备性能运行稳定的证据,以及两**公司认可在岳阳国**司实施技改之后又对设备实施了技改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公司已向岳**公司支付3395000元,本院确认两**公司尚欠国**司施工报酬1455000元。因涉案技改项目已于2012年6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且两**公司也认可涉案技改项目生产线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两**公司应当向国**司支付尚欠的报酬14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检修、技改、安装主体工程完成,两**公司应付给国**司至95%的合同总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技改项目已由两**公司的代表杨*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此时两**公司应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5%即4607500元,现两**公司已支付3395000元,故国**司主张应以此时尚欠款项121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2211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由于两**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司在完成技改项目后八个月质保期内存在检修、安装质量问题,故两**公司应于2013年2月11日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即242500元,该部分价款利息损失应以此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32773.87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利息损失计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为253933.8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14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国**司所主张的新增项目费用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因本案未支持其关于新增项目部分的费用主张,故对其针对此部分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轻国泰**公司报酬1455000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轻国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3933.87元(以121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损失221160元,另以2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32773.87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轻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93元(原告中轻国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轻国泰**公司负担11791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负担155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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