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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贺**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持多张银行卡在湖南省双峰县、江西省新余市等地ATM自动取款机上多次提取大额现金,并从中提取5%作为其报酬,累计获利123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贺**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从ATM取款机上再次提取19700元后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11张,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被查获的银行卡内款项系他人以办理贷款、大额信用卡为名诈骗所得,其中河南省正阳县居民姜某某被骗20万元、湖北省荆门市居民宁某某被骗19789元、江西省丰城市居民路某某被骗12200元、江西**居民喻某某被骗1488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司法解释之前的行为,属一般情节,不能认定“情节严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谢求桂辩称:同意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提取197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量刑指导意见,50万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本案金额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案件发生在2015年1月至2月,该案件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导致案件审理时间长,应使用旧的意见,本案如果使用新的意见,会出现同罪不同罚,建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贺**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持多张银行卡在湖南省双峰县、江西省新余市等地ATM自动取款机上三次取现金,分别为199800元(实际卡上有20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还有199800元。)、9800元(实际卡上有1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还有9800元。)、19700元(实际卡上有2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还有19700元。)。并从中提取5%作为其报酬,累计获利123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贺**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从ATM取款机上提取19700元后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11张,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被查获的银行卡内款项系他人以办理贷款、大额信用卡为名诈骗所得,其中河南省正阳县居民姜某某被骗20万元、湖北省荆门市居民宁某某被骗19789元、江西省丰城市居民路某某被骗12200元、江西**居民喻某某被骗1488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物证

(1)查获的小广告

证实被告人贺**张贴的小广告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11张银行卡、现金19700元的情况(在侦查机关存放,未移交)。

2.书证

(1)户籍证明

贺**,男,出生于1962年2月24日,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夏**、涂锐证实于2015年2月6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4)中**银行转账凭证

证实被害人宁某某账户2015年1月6日被转账19789元的情况。

(5)中**银行转账凭证

证实被害人路某某账户2015年1月15日被转账7988元、2015年1月19日被转账4188元的情况。

(6)中**银行转账凭证

证实被害人喻某某账户2015年1月21日被转账14886元的情况。

(7)中**银行转账凭证

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账户2015年1月4日被转账99900元、2015年1月5日被转账99900元的情况。

(8)银行查询结果单

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诈骗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营“金億宾馆”,客人入住时登记身份证,之前有一个身高175CM的秃顶男子入住其宾馆,是湖南人,2015年1月5日上午9点左右入住,1月7日下午离开,登记的名字叫贺**,身份证号码是432522196202246995,是湖南省双峰县人。贺**从宾馆走后,她在打扫房间时发现两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是河南的,卡号是623059113500031083,下面用便签贴着“泽艳”,另一张是湖南的,卡号是6221690201053514118,便签上写着“于枚金”,还有一些贴广告的便签,上面写着“用钱先找我,无需抵押,无需担保,代办大额信用卡及贷款,手机号13263910139”。当时贺**就是一个人去的旅馆。

4.被害人陈述

(1)受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我因为被诈骗20万元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5日下午15时50分,我手机接到17731124989的短信,说是可以办信用卡,而且信息里有个手机号码15936209271,署名是张经理。我用自己的手机给15936209271打电话问怎么办理信用卡,接电话的是个女的说只能办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并问我想办多大额度,我说想办50万元的,对方说可以,但是费用是十个点(手续费是额度的10%),我说可以并问多长时间可以办好,我按照对方的指示把姓名和身份证号发到15936209271,对方说我得先在工商银行卡内存入20万元作为银行流水,算是证明我和工商银行有业务往来,我同意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15936209271又和我联系,这次是个男的,问我还需要办信用卡不,我说需要,对方问我手续准备好了吗,我说银行流水还没有做,对方问我什么时候能够做好,我说就最近两天。2015年1月3日我又给15936209271打电话,接电话的还是上次那个男的,我问往卡里存入20万元后还需要干什么,对方说存入银行后还得在银行领个电子密码器方便以后办卡用。2015年1月4日下午4点多,我去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领电子密码器,银行工作人员说现在不用电子密码器改用U盾了,我就跟15936209271联系,接电话的还是上次那个男的,对方说和这边的工商银行联系下,后来对方又打电话说已经和这边的工商银行联系过了让我直接去领电子密码器,因为我以前在驻**商银行办理过一个电子密码器,也就没有再找银行工作人要了。我直接往新卡(账号6212261715001807694,户名姜某某)存入20万元,之后那个男的一直用15936209271打电话让我抓紧时间申请办理信用卡,当天因为时间晚了,我就没有办。2015年1月5日我拿着以前办理的电子密码器到工商银行,把2015年1月4日办理的账号6212261715001807694银行卡和电子密码器绑定在一起,之后就和15936209271联系,接电话的还是上次那个男的,对方说一会让信贷工作人员和我联系。几分钟后一个号码为+2195588的电话和我联系,通话的是个女的,自称是办理信用卡的经理,让我找一台电脑在网上递交一份材料,并说一会用私人电话和我联系。我就直接去了运管所对面我开的“聚点网吧”,当时是中午12点多,那个女的用13166146021的电话和我联系,说加我的QQ号并给我发一个告知单,让我在告知单上签上我的名字,我当时用我的QQ(350744549)加了对方的QQ号码(1977039711网名“工于至诚”,头像是工商银行的标志),对方用QQ给我发了一个告知单,我看完后签名,对方用13166146021让我在电脑上输入银行卡背面登记的网址,www.icbc.com.cn。进入网站后我按照对方的说的步骤一步步申请信用卡,提交完成后我给那个男的15936209271打电话,说已经提交成功了,那个男的说一个礼拜左右会电话通知我到县工商银行领取信用卡。挂了电话2分钟以后我的手机就收到提示,说卡上的钱被转走了,第一次转了99900元,第二次转了99900元,两次一共转走199800元,加上交易手续费一共转走199829.98元。我当时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和我电话联系的一共是三个人,第一个是个女的,说不标准的普通话,听不出来口音,听声音30岁左右,用的手机是15936209271,号码归属地显示是郑州,第二次是个男的,说不标准的普通话,有南方口音,听声音30岁左右,使用的还是15936209271,第三次是个女的,用的是13166146021,说不标准的普通话,有南方口音,听声音30岁左右,号码归属地显示是上海。电子密码器是在网上银行交易时起支付验证作用,我不清楚对方是否联系正**商银行,我也不清楚钱被转至何处,我去工商银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说查询不到对方账号。

(2)受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我在荆门市百优电脑城上班,2015年2月6日15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号码13077924546的电话,让我在电脑上打开工商银行的网址,输入我本人的资料,我打开中**银行的网址,输入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宅电话、手机号码,网址的下面有一栏要求输入验证码,验证码就是我中**行的密*的号码,我就将当时中**银行密*的号码填上去了,之后我就关闭了网页。我操作完后手机就提示我的工商银行上转出去了19789元,我担心被骗了,就到一家工商银行询问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说我被骗了,就报警了。对方是通过13077924546手机和我联系的,对方的账号是6212261105001257704.

(3)受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2015年1月19日我在幼儿园电脑上互联网办理信用卡,接到一个南昌的电话13133834022自称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然后让我在网站上填写信息,之后说我的电脑版本太低,让我去换一台电脑,并建议我去网吧。下午5点多我到一家网吧上网办理信用卡,加了对方QQ3189262327,通过qq对方让我填写了工商银行6212261508000459850的卡号和密码,并且远程协助我填完了所有的资料,之后告诉我等审核通过。我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存了4200元现金。2015年1月20日上午我拨打工商银行的客服查询我卡上的余额发现钱都被转走了,之后我就去了工商银行,发现昨天下午我在网上填写完那些个人资料之后卡上的钱就被转走了,对方是分两次转走的,第一次转走8000元钱,第二次转走4200元,转到了6215581105004200129的工商银行账号上,开户人是潘**。我是在百度上搜索的工商银行的官网,具体网址记不清了。

(3)受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2015年1月份的时候想投资做生意,当时需要一部分钱,我在小区墙壁上看见的有办理贷款和信用卡的广告,我就按照张贴的电话和对方取得联系,几天后我又第二次和对方联系,联系后就被骗了。2015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我和对方联系问是否能办理贷款,对方说可以,我说考虑考虑。2015年1月21日上午9点多我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想贷款,我和对方联系说想贷款5万元,对方让我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存1.5万元,但是需要开通电子密码器。我按照对方要求操作后又和对方联系,对方要我的QQ号码,说要在QQ上传一个申请表给我,并且需要我签字,我加了对方QQ为好友后对方通过QQ传给我一个WORD文档,我在文档上把名字用电脑打上。对方要求我网上登录工商银行,我按照对方的操作进行,界面打不开我就和对方联系,对方说可能是登录的人太多,对方通过远程操作操作我的电脑,之后就是对方操作的,操作后电脑下机我就感觉不对,通过95588查询发现银行卡的钱被转走了,我虽然挂失了但是银行卡上的钱没有了。第一次和对方联系是个女的,二十七八岁,说普通话;第二次是个男的,三十岁左右,说普通话。挂失前的银行卡号是6222021502014068476,挂失后的新账号是6212261502002795262,两张银行卡都是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的手机号码是我自己的手机号码。对方让我存入15000元,存进去后被转了14886元。对方的联系方式是小区墙上张贴的小广告上写的。

5.被告人贺**的供述

2015年2月7日早上帮别人取诈骗的钱被抓获。我帮别人取款三次,第一次是19万多(实际卡上有200000元,扣除手续费还有19万多)。第二次取了9800元(实际卡上有10000元,扣除手续费还有9800元),第三次取了19700元(实际卡上有2万元,扣除手续费还有19700元)。第一次是2015年1月5日,我上午到江西新余,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一个小旅馆,然后去街上打我携带的小广告,之后“威老板”打电话说有20万元要取,我就带着之前威老板快递来的银行卡和一个袋子找街边的自动取款机,一会“威老板”打电话说钱到了,让我去取款,我就在街上的银行取款,这里取一下那里取一下,取了19万多元,用一个红色的超市用的袋子装着钱,之后第二天接到“威老板”电话让我租出租车到宜春再从从宜春坐汽车回娄底把钱送过去。“威老板”是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身高一米七多,偏胖,家是娄底市涟源的,手机号经常换,我也记不住。是“威老板”让我去江西取款,取款时我也没有伪装,就是带了一个灰色的大檐帽,上身穿深色袄,下身是深色的裤子,棕色的鞋子。我用了10张银行卡取款,每张取的不超过2万元,银行卡是中**行和邮储银行的卡。取款时就我一个人,取款后用红色的袋子装着拿走的,都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19万多元都给“威老板”了,帮“威老板”取款,是按百分之五提成,这次“威老板”给我了11500元,另外我的吃、住、路费都是“威老板”包的。我知道“威老板”让我取的是诈骗的钱。我被抓获时身上有11张银行卡,还有19700元是“威老板”2015年2月5日刚让我取的,除了这11张银行卡外我还有10张银行卡,被我扔在新余了。我在新余住旅社时留下的有小广告,小广告是蓝色的,广告的内容是贷款的信息。我第二次取款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下午,还是帮“威老板”取款,我在娄底**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当时我带着一个摩托车帽子,用的就是被抓时身上携带的其中一张银行卡。第三次取款是2015年2月6日上午,还是帮“威老板”取款,在娄底市洪山殿镇的农业银行取了19700元,还是带着一个摩托车帽子,用的是工商银行的卡,是被抓时身上携

带的其中一张银行卡。第二次取款和第三次取款“威老板”都是按照百分之五给我提成,有时多给几百元让我抽烟。每次取款后都是和“威老板”打电话,“威老板”让我把钱送到哪里我就去哪里,一般都是送到娄底市。我知道“威老板”的20万元是诈骗来的,但是具体是什么方式我不清楚,我想是通过贷款之类的,因为“威老板”让我贴的小广告就是贷款的信息。我以前不认识“威老板”,是在打牌时认识的。

6.视听资料

附卷光盘两张,证实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时无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非法所得12300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新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应适用原法律条文按一般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应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对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贺**非法所得123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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