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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周*驾驶牌号为粤B×××××的汽车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沃尔玛超市楼上的停车坪,在被害人卜*将牌号为湘H×××××的汽车车门关闭之际,由被告人杨*利用无线干扰器进行干扰并尾随望风,被告人周*从该车内盗得“金立”牌手机1台、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6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均未作价格鉴定)后逃离。后2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周*驾驶牌号为粤B×××××的汽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平和堂商厦地下车库。当日12时许,在被害人罗*将牌号为湘A×××××的汽车车门关闭之际,被告人杨*利用无线干扰器进行干扰,被告人周*尾随望风,被告人杨*从该车内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360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玉坠、黄金吊坠各1个(未作价格鉴定)。

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电脑的照片,被告人杨*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3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罗*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原广东省**管理委员会(2001)东劳字06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曾*、龚*的证言,被害人罗*、卜*的陈述,被告人杨*、周*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被告人杨*已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2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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