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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亍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由书记员郭**担任本庭记录,亍2015年9月16日下午2时30分在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且舜发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柏**,被告黎*、黄*、黎*的委托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为被告黎*做生意筹款,打算共同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中路公安局家属区136-8-1号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21463号)、土地面积117.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000687号)的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为2.7%,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综合费或逾期偿还借款均要承担每日当金(借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黎*。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黎*为当户,开具当票一份,记明当物为房地产,当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当金为6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66%。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25日分别转帐支付被告黎*400000元、200000元。被告亍2013年7有24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蝗综合费16200元,利息2796元借期为6个月的借款,被告只付了其中的一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其余都没有付,当期届满后被告末继续当,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综合费和利息452758元,合计人民币1052738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46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获许可经营资质。

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配偶声明和承诺,证实黄*同意黎甲用房地产抵押借款。

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三被告用120.65平方米房屋典当抵押(已登记)向原告借款60万元。

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实三被告用117.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登记)向原告借款60万元。

当票及进帐单,证实被告借款60万元,房地产为当物,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66%借期6个月。

客户回单,证实被告偿付6个月的综合费16200元,利息2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黄甲,黎乙辨称,三被告所原告的60万元本金是事实,三被告可以分期分批给付,请法院按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但原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分利息,应予以核减,且将已还利息扣减后,抵作本金。并且本案糸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典当抵押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6)当票及进帐单,(7)客户回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许可证,(3)配偶声明和承诺,(4)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导议,但对经营范围有异议,经营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9日——2014年9月6日,签订合同时已过期;(4)类是格式合同,月利息条款属霸王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过法律顾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合同都是黎*答字不是黄**的名,(5)类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典当;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6)、(7)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黎*)元、黄*、黎*因生意需筹款,共同向原告宁远**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原、被告均在四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中路公安局家属区136-8-1号的建设面积120.6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00021463号、土地面积117.6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为000687号)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为2.7%,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综合费或逾期借款均承担每日当金(借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宁远县国土局,宁远县房产局办理了地产、房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转帐支付被告黎*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综合费16200元利息2796元,以后被告就没有付款了,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四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既没有按期限偿还本金又没有全部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并非实际上典当合同而是借款抵押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土地典当是指房屋、土地的承典人(即典权人)支付典金,占有出典人房屋土地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行为,而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买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特征上看他们的区别是显而易见,一、权利属性不同。房屋典当中的典权是用益物权,而房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典金”很明显不是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使用、收益,而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原告“典当”房地产并非是典当其房屋,只不过是作为借款的担保手段而已。二、对标的物的占有方式的不同。在房屋的典当中,转移占有是房屋典权的应有之意,因为典权人只有占有房屋才能实现对标的物的利用和收益,然而房屋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要求转移房屋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抵押物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并不要求被告将房屋移交原告占有,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典当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从这点看,双方的协议满足抵押贷款合同的特征。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房不计租,钱不计息”是房屋典当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房屋抵押合同中,借款人使用借款和贷款人取得利息是合同的目的所在。四、法律后果不同。设定房屋典当关系时双方约定的典当期届满逾期不赎视为绝买,而在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在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末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贷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同期同类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可在执行时拍卖该房地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黎*、黄*、黎*连带偿还原告宁远**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得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5.6%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899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宁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14276元,原告宁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黎*、黄*、黎*负担1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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