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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湖南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第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合同纠纷达成了管辖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唐山市路北区。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但该六份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货物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被上诉人选择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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