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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李**在永**公司应聘保安岗位,签订了《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随后3月1日李**正式入职,从事保安工作,工资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公司亦未为李**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4日,李**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84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7502元。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公司支付李**双倍工资24200元,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涉案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仅载明了李**的身份信息及经历、应聘岗位,并未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其他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对永**公司主张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在永**公司的任职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永**公司应从2014年4月1日起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月工资为2200元,永**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4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工资单)的形式书面确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虽然上述书面形式不够完善,但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形式内容的约定并非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要件规定。2、一审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未查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李**恶意拒签造成。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判令永**公司双倍工资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李**明确表示,由于2015年元月,因李**表现极差,永**公司决定对李**换岗并要求签订换岗劳动合同,李**不满但并未对换岗提出异议。2015年3月4日,李**以个人原因(其一审庭审中表述是对永**公司部分员工有意见)向永**公司提出离职。一审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时,应该考虑到李**对不在一年内订立完善的书面劳动合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事实,不应将员工的恶意拒签、谋取双倍工资赔偿的过错判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员工的恶意拒签责任应由其自行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公司无需支付李**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劳动关系的建立与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可混淆的概念,不可能等同。永**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李**恶意拒签造成,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所载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定必备条款。永**公司提出《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永**公司应支付李**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公司主张李**恶意拒签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不是永**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倡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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