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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被告于1989年9月经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1993年6月原告单位实行住房改革,单位要求原告购买家属房。因离婚不久,原告无钱购买,想等下一批购买。可是被告背着原告操纵儿女,盗走原告的私章,欺骗原告单位领导,借原告的名义同原告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住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实属市帆布厂职工,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无权购买原告单位的福利房。被告同其儿子侵占原告的住房。该房仍由原、被告儿子周*丙锁住,存放东西,未住人。原告现暂住廉租房内,每月租金8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伍某某立即停止侵占并腾出石鼓区合江路80号房屋;二、被告伍某某给付原告石鼓区合江路80号房屋产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城**法院(1989)法合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1989年9月21日离婚;

2、公有住宅买卖合同,证明1993年6月30日原告购买了原工作单位衡**精厂的住宅,此合同是离婚后签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产权证原件及房屋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不了解真实情况;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伍某某辩称:一、买房时原告表示不要,买房的钱是被告的两个儿子凑钱买的,当时花了4000元;二、法官可以去原告住的地方了解真实情况;三、诉争房屋是由于家里人口多,被告又没有正式工作,原告单位特殊照顾给予被告的房子;四、原告之所以要房子不是住,而是拿房子出去卖;五、原告现在住在儿子家。

被告伍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9月21日,原、被告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的名义,由两个儿子出资,与原告的单位衡阳酒精厂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诉争房屋坐落在石鼓区合江路80号42栋308室。现诉争房屋由原告的儿子周**使用。被告没有住在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在被告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住房价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原告单位的公有住房,与国家房改政策精神不相符。另外,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争房产可以认定权利人是原告。被告占有诉争房产产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儿子出资购房时,应清楚被告没有参加原告单位房改的资格,其出资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诉争房屋现由原、被告的儿子周**在使用。被告现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腾出石鼓区合江路80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甲要求被告伍某某立即停止侵占并腾出石鼓区合江路80号42栋308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石鼓区合江路80号42栋308室的产权证书给付原告周**。

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周*甲承担789元,被告伍某某承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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