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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彭*、游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维诉被告彭*、游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饶*维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彭*、游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维诉称:被告彭*于2015年7、8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14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1万元,以上3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4分,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为凭;2015年8月3日被告彭*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传淇GS5湘A×××××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月息2.4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因被告彭*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彭*、游娲香偿还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彭*、游娲香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3、判令被告彭*、游娲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游娲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5年7、8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2015年7月14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1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月息为2.4分,被告彭*以传淇GS5湘A×××××作为借款抵押,逾期还款被告彭*则按借款本金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4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彭*账户),因被告彭*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

被告彭*、游娲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彭*向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彭*、游娲香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彭*、游娲香夫妻存续期间对外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游娲香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游娲香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3次共计借款5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原告提起事实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8月3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为2.4分,调整为按每月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彭*、游娲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请,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彭*、游娲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游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金12万元归还完毕时至按月息2%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金5万元归还完毕时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共计诉讼费用5880元,由被告彭*、游娲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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