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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居民委员会蔬菜大队与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城步苗族自**居民委员会蔬菜大队与被告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步苗族**居民委员会蔬菜大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原告给被告的《全权委托书》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公平公正,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亦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至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处于解除状态,只是法律效力待定。如被告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则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如被告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则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综上,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处于解除状态,原告不应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而应等待被告在异议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因本案被告已另案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本案的纠纷应在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城步苗族**居民委员会蔬菜大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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