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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任公司、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2237、0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烜,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秦*系科**司员工,2014年5月3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晟通国际项目部工地杂工工作。2014年5月29日下午五点左右,秦*在工地上拖斗车经过停在路边的由案外人黄**驾驶的湘A号混凝土车辆时,因该混凝土车辆突然起步,将正在推混凝土斗车的秦*撞伤至左腿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黄**负全部责任,秦*无责任,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该事故发生在黄**履行职务期间,且黄**驾驶的湘A混凝土斗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183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46828元(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4601.64元、护理费974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和加害人黄**的雇主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案件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初字第00921号生效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014年9月1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在本次事故中为工伤。2015年3月9日,长沙市**委员会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可配拐杖,秦*因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32元。科**司没有依法为秦*缴纳工伤保险。秦*自2014年5月29日受到本次工伤事故后,科**司一直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后,秦*向长沙市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司支付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87.2元、1755元(鉴定费1032元、交通费532元、用具费2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381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赔偿金516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元。2015年5月20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5)096号仲裁裁决,裁决科**司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32元,驳回秦*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秦*工资标准,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于2014年5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秦*构成工伤,且长沙市**委员会鉴定秦*构成玖级伤残,秦*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科**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秦*投保工伤保险,本案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科**司自行承担。关于秦*的工资标准,因本案中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故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75元认定秦*的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因秦*构成工伤九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975元(37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37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3775元/月8个月),鉴定费1032元应当全部由科**司承担。关于秦*要求科**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3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向秦*支付误工费24601.64元,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已经获得赔偿,科**司作为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秦*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认为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条之规定,认定秦*左腿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75元6=”22650元。关于秦*要求科**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秦*入职后不到一个月即发生本次事故,尚未超过一个月,科**司在入职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秦*据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秦*的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每天10元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主张的用具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主张的交通费,秦*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才应支付,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10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科**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975元;二、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三、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四、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32元;五、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50元;六、限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七、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3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司负担(此款秦*已经预交,由科**司迳行支付给秦*)。232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的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原审认定3775元每月的赔偿标准不准确。2、本案中,秦*的误工时间没有司法鉴定。且且秦*受伤后,项目就已经结束,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得到赔偿,不存在再次支付。而原审法院判定支付标准为100元/天,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两案原审判决;2、判令科**司无需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75元;3、判令科**司无需向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4、判令科**司无需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5、判令科**司无需向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2650元;6、判令科**司无需向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030元;7、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辩称:两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准确。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根本没有任何具体证据和明确法律法规的支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秦*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用具费的等项目的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秦*只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用具费的等项目的待遇,完全属于医疗费之外的项目,理所当然是该法律应当支持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与秦*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项目的内容和法律依据是是完全不同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的工伤赔偿待遇标准如何确定;二、科**司应否支付秦*停工留薪期工资;三、秦*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还能否再要求科**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本案中,科**司与秦*之间对月工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秦*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秦*受伤前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秦*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2014年5月29日,秦*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9日,秦*被认定为九级伤残,该期间超过9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秦*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科**司提出的其不支付秦*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秦*已在(2015)岳*初字第0092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现秦*再要求科**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司提出的其无须再支付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上诉人科**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

初字第02237、0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即:湖南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5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237、023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至第八项;

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科**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湖南科**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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