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唐**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罗**、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重要事实,证实被上诉人王*与唐**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证据需进一步核实,故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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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