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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罡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兰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的天凯东苑14栋1单元401房的家中,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重约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彭*(已作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任**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重约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已作行政处罚),并容留张*在家中吸食完毕,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3、2015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任**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重约0.18克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彭*,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40.05克、红色药丸42粒(净重4.07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29克)、白色粉末0.4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任**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天凯东苑小区14栋1单元401房的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范*(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的混合物。

2、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容留范*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的混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彭*、张*、范*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任**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86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2014)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6.87克、氯胺酮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罡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41克、氯胺酮0.48克;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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