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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恒**限公司与山西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晋*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又另行查明了五节事实。对该五节事实,第1、3、4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第2、5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尽管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法庭出示了,但这不是新证据,且太**公司过了举证期,因此恒**司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五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组织质证即加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关于“裴**作为该笔业务的联系人,其有权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调整履行期限的认定完全错误。裴**即使作为业务联系人,也无权调整履行期限。2.裴**没有代理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二审法院依据裴**出具的报告认定恒**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增加的理由认为,李**与李*的电子邮件往来是对合同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的变更,该认定缺乏基本的法律判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2013年8月5日恒**司给太**公司的回函,该回函是盖恒**司公章的正式文件,裴**与李**均未取得明确授权,无权代表恒**司与太**公司协商合同变更事宜。3.关于煤炭种类,即使太**公司发送的是“中煤”,恒**司同意接收“中煤”,也不能据此认定太**公司从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所购“中煤”就是恒**司为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所购买的中煤。4.关于煤炭是否唯一问题,太**公司是煤炭经营公司,恒**司与太**公司签订的是《煤炭购销合同》,而非代理合同,即使太**公司采购的煤能对应购销合同的约定,也不能特定化。二审判决认为太**公司所购买的煤炭系特定化煤炭的认定完全错误。5.合同不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拿到铁路计划,致使恒**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期过后,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已无法再被恒**司接受,双方也就无法再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案涉纠纷完全是太**公司违约造成的,恒**司无任何过错,故恒**司要求太**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4)晋*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阳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恒**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其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组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从恒**司自认的事实来看,二审法院就查明的第1、3、4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恒**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的程序。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决定是否采纳。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案件证据,也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不应仅以该举证逾期而放弃质证,否则其应承担放弃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已经对所查明的第2、5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要求恒**司予以质证,这说明二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两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互相质证。恒**司仅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一种质证意见,不能否定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的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对所认定的1、2、3、4、5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开庭前组织恒**司进行了质证,恒**司关于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经质证即加以认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同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裴自强作为恒**司业务联系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调整履行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明,裴**是案涉煤炭交易行为中恒**司的实际业务承办人员。裴**于2013年6月18日向太**公司出具的《关于恒**司与太**公司电煤事宜经过报告》(以下简称《电煤事宜报告》),真实反映了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未能按时全部履行的原因,并就如何继续履行提出意见。之后裴**还从太**公司处取走部分增值税发票并由恒**司作了入账处理。因此,裴**作为该笔业务的联系人,其有权利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调整履行期限。就此而言,裴**系本案恒**司的业务承办人员,其实施的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相关的行为系其代表恒**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恒**司关于裴**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与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其自认裴**系案涉煤炭购销事宜联系人的事实不符。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裴**负责案涉煤炭购销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其围绕购销煤炭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恒**司,就此而言,并无对其行为适用表见代理的需要,故恒**司关于裴**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外观的再审申请理由,与裴**系案涉煤炭购销事宜联系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恒**司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该问题又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恒**司构成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电煤事宜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孰构成违约的相关证据。裴**的报告显示第一季度没有发完货,其表示要争取与电厂做工作,由此可以说明煤炭没有发的原因在于恒**司。且根据二审法院所调查的情况,李**系恒**司的业务员,在一审中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从太**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李**在2013年10月19日仍在和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煤炭发运问题,同年11月1日李*给予了回复。另一方面,从李**同李*来往的邮件可以说明,恒**司的目的在于降低《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而对此变更合同的请求,太**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恒**司、李*对于《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未形成变更合意的情况下,则可以进一步佐证恒**司单方面违约的事实。故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认定恒**司单方面违约,理据充分。恒**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二审法院未认定太**公司构成违约是否错误的问题,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积极为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进行了充分准备。一是其与盛**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支付660万元购买中煤2万吨。二是2014年1月24日太**公司与山西星光**吕梁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韩家坡众友煤场剩余中煤8076吨转卖给山西星光**吕梁分公司。三是2014年1月26日太**公司与韩家坡众友煤场达成协议,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仓储费800000元。四是太**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煤炭购销情况及相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在2013年6月份经太原市**税务分局核实过的购入及销售金额与相应税额,可以反映太**公司向盛**公司购煤20000吨及已销售10140吨与相应纳税额是一一对应的。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并证明太**公司已经为全面适当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做好了准备。而二审法院在太**公司具有履约准备的情况下,未认定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2、关于煤炭种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是,就本案《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而言,恒**司并未对太阳石公司所交付的煤炭种类提出过异议,亦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太阳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非以太阳石公司所交付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种类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故其在二审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中,以太阳石公司所交付的煤炭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太阳石公司构成违约,同案涉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不符,也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就此而言,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太**公司所组织的案涉煤炭是否特定的问题。物作为合同标的,可以分为替代物和非替代物。替代物是指可以同种同量之物互相代用的物,例如金钱、米谷。替代物也称种类物。非替代物是指某物交易上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例如特定的黄花梨木质古家具,某区位的土地使用权。非替代物也称特定物。煤炭作为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标的,系种类物或替代物,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就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而言,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必然需要采取订购、运输等措施以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如果太**公司不将作为种类物的煤炭特定化为合同履行的标的,则其无法适当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就此而言,作为出卖人的太**公司为履行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根据恒**司的购煤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要求,组织煤炭资源,并将之特定为履行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标的,从而使得该煤炭具有特定性,系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逻辑进程。故二审法院认定太**公司为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所组织的煤炭资源具有特定性,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将该案涉煤炭资源理解为种类物,系混淆了煤炭资源作为种类物的属性与作为特定合同履行标的的特定化之物的关系,就此而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太**公司为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所组织的煤炭资源具有特定性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恒**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好煤炭资源的情况下,恒**司应及时受领太**公司欲交付的煤炭。否则,根据购销合同的惯例,在恒**司违反《煤炭购销合同》受领迟延导致该购销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损失,往往包括因煤炭运输所产生的运费,煤炭作为大宗商品的储存费用,煤炭折价的损失以及煤炭在储运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损失。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太**公司主张恒**司违反《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应赔偿其损失,故其应承担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责任。就此而言,太**公司在一、二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因剩余煤炭未发运而产生的运费、存储费、折价销售损失及自然损耗损失共计4099206.84元。针对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一方面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该证据亦同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恒**司对太**公司所提供的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虽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上述损失,故反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恒**司否认太**公司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太**公司提交的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并据此加以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恒**司关于二审法院对太**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恒**司具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二审法院一方面考虑到当时煤炭市场的行情因素,另一方面考虑到太阳石公司在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处置煤炭以减少损失,对损失扩大亦具有过错的因素,判定由恒**司承担70%,太阳石公司自行承担30%。二审法院对本案太阳石公司遭受损失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此种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恒**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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