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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洞井支行与杨*、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雨**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彭**、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邹*及被告杨*、彭**,被告罗**及其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在原告处贷款两次,其中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贷款40万元,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40万元,期限均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时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笔贷款被告杨*于2015年1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776.71元。第二笔贷款被告杨*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2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6992.87元。上述两笔贷款被告罗**、张**、彭**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杨*以其名下的位于黎托乡潭阳村十七组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时至今日,上述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裁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63769.5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382‰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名下的位于黎托乡潭阳村十七组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所涉两笔贷款属实,其为了给被告罗**帮忙才向银行贷款,尚欠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罗**、张**负责归还。贷款清偿完毕后,原告应归还房产证。

被告彭**辩称,两笔贷款被告杨**借了其中的12万元,且已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罗**、张**偿还。

被告罗**、张**辩称,四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其中被告杨*实际只用了12万元,该12万元杨*已归还。被告罗**已归还20万元,尚欠48万元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彭**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张**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3月30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其中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为购办公用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975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确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者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此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为担保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杨*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杨*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七组的房屋(权证号:00××98)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上显示抵押权利价值为80万元。

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杨**负的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他任何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共同接受原告的催收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罗**向被告杨*、彭**出具承诺书,载明:“杨*在长沙市**洞井支行贷款68万元本息由罗**负责全部归还。在2014年8月31日归还房产证。”2015年10月14日,被告罗**就上述欠款再次向被告杨*、彭**出具承诺。

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归还第一笔贷款本金10万元及第二笔贷款本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杨*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第二笔贷款本金12万元。原告诉称第一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776.71元(按逾期月利率11.6382‰计算);第二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6992.87元(按逾期月利率11.638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罗**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上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48万元,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1.638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还款及利息支付情况,截止2015年11月17日,第一笔借款被告杨*尚欠利息36776.71元(300000元×316天×11.6382‰÷30=36776.71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第二笔借款被告杨*尚欠利息26992.87元[(280000元×100天×11.6382‰÷30=10862.32元)+(180000元×231天×11.6382‰÷30=16130.55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尚欠63769.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3769.58元及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及房屋他项权证上显示的权利抵押价值,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七组的房屋(权证号:00××9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就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可要求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还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外,被告彭**作为被告杨*的妻子,并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彭**辩称其只用了80万元贷款中的12万元,并已归还,被告罗**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上述辩解意见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上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3769.58元,此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罗**、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杨*、彭**、罗**、张**到期未能履行第一项的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长沙雨**洞井支行对登记为被告杨*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七组的房屋(权证号:00××98)在第一项的范围内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8元,财产保全费3239元,合计12477元,由被告杨*、彭**、罗**、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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